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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更912号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912号罪犯李江晖,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甬奉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江晖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由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00000元予以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浙甬刑执字第349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新同出庭履行职务,宁波市黄湖监狱指派警官叶茂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江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李江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庭审中,罪犯李江晖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江晖提出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江晖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优秀报道员、优秀学员,获2015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江晖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江晖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宏亮

审 判 员  曾娇艳

人民陪审员  杨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