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475号原告刘频,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吉安县农业银行职工,住吉安县,。被告吴小京,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州区,。
原告刘频与被告吴小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频,被告吴小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频诉称:债务人杨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6万元,借期为12个月,利息为年息15%。然而杨斌于2015年7月因病去世,原告在借款到期后遂向杨斌的妻子即被告吴小京催讨本金及利息,但未果。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小京偿还原告本金66万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小京答辩称:杨斌借钱我不知道,欠钱肯定要还,但杨斌在外面项目的钱还没拿回来,所以现在无法还款。
经审理查明:杨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66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年,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斌支付了66万元,杨斌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由于杨斌在2015年7月22日因病去世,故原告在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吴小京还本付息,因被告吴小京未及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杨斌的《医学死亡证明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本案中,杨斌生前所欠66万元债务,系与被告吴小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杨斌已经去世,故被告吴小京应当对该66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利息部分,由于借条上约定的年利率15%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小京偿还原告刘频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0元,由被告吴小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曾 晔
审 判 员 胡建明
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双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何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