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1446号原告陈宗彩,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王建民,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东丽区。被告冯广玲,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宗彩与被告王建民、冯广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民、冯广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宗彩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王建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宗彩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协议商定后,原告陈宗彩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将交付被告王建民。后原告陈宗彩催要被告王建民偿还借款,未果。
被告王建民与被告冯广玲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共同债务。综上,原告陈宗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建民、冯广玲共同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6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建民、冯广玲承担。庭审中,原告陈宗彩陈述,被告王建民、冯广玲未返还本金,2015年11月6日还过六个月的利息48000元。原告陈宗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5年5月6日,被告王建民出具的借条一份。旨在证实,原告陈宗彩与被告王建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二、2016年5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宁河新华支行出具的,账号户名为62×××15陈宗彩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旨在证实,原告陈宗彩已经向被告王建民给付相关借款。被告王建民、冯广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原告陈宗彩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宁河支行营业部出具的,2015年5月6日原告陈宗彩通过网银转账400000元的相关凭证一份。相关凭证显示,2015年5月6日,原告陈宗彩从账号为62×××15账户向被告王建民的账号为62×××71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400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天津市宁河区档案馆出具的被告王建民和被告冯广玲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旨在证实,被告王建民与被告冯广玲于199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陈宗彩提交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原告陈宗彩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相关款项已经实际交付,被告王建民与被告冯广玲,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王建民因经营周转资金短缺与陈宗彩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建民向原告陈宗彩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合同订立后,原告王建民向原告陈宗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宗彩人民币400000元(肆拾万元整)。”下有借款人王建民签字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陈宗彩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5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建民的账号为62×××71账户汇入400000元。现原告陈宗彩向被告王建民催要借款,未果。1998年1月10日,被告王建民与被告冯广玲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宗彩与被告王建民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关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原告陈宗彩与被告王建民并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王建民主张被告王建民即时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宗彩主张被告王建民自2015年11月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宗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有相关的约定,因此,对原告陈宗彩主张的2015年11月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宗彩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王建民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应视为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王建民未能及时返还借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建民应自2016年4月26日起,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陈宗彩支付利息。
被告王建民与被告冯广玲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宗彩与被告王建民的借款合同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民、冯广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宗彩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宗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建民、冯广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王建民、冯广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