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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执257号

翁兆华、程XX、陈淑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3-19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翁兆华,程XX,陈淑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257号申请执行人翁兆华,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程XX,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陈淑霞,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翁兆华与被执行人程XX、陈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程XX、陈淑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2016年1月至2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土地、房产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程XX有车牌号为闽A×××××小型汽车一辆被本院另案[(2016)闽0303执258号执行裁定]查封。因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实施扣押。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戴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