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121执26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梁日旺。
被执行人:何大海。
被执行人:潘火娇。本院依法执行申请人梁日旺与被执行人何大海、潘火娇关于民间借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昭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梁日旺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何大海、潘火娇在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竹支行的银行账户有存款。并于2016年5月26日对被执行人何大海、潘火娇银行存款进行划扣,申请人梁日旺已经领取该案款,经申请人同意,该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昭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雷应泽
审 判 员 黄晓晖
代理
审判员 李兴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