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10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兆利,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王波,女,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口县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口镇。法定代表人王海博,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淑英,女,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岩,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年玲,女,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程志平,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林口镇。法定代表人闫利,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乔琳,女,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林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上诉人任兆利因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林口县人民法院(2015)林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兆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上诉人林口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淑英、被上诉人黄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年玲、程志平、原审被告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乔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任兆利诉称:2013年11月10日唐程鹏是在将黑C616**客车驾驶到达目的地交车之后,也就是下班后才无偿地帮助他人开车,没有违反林口运输公司的规章制度,唐程鹏下班后的所有活动与林口运输公司无关,无需经过雇主同意。驾驶员将车辆驾驶到达目的地就是下班。2.唐程鹏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就是去上班的时间内。唐程鹏在2013年11月11日早4时50分左右从其母亲家出发,是在赶往黑C616**客车5时40分发车的时间段内,即,在林口县刁翎镇南大门南侧400米处路段5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从刁翎发往三家子村的时间没有固定时间,大概是在五六点之间,然后再回到刁翎,早上7时30分再发往林口。3.唐程鹏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林口运输公司声称唐程鹏必须入住刁翎镇驻班点没有法律依据。(2)2013年11月10日晚唐程鹏是在其母亲家住宿,其母亲家位于刁翎镇德胜村,唐程鹏是在刁翎镇南大门南侧4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该路段是唐程鹏从其母亲家到刁翎镇客运站提取黑C616**客车通行的唯一路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唐程鹏被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林口县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死者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时间、工作地点,不属于合理的路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黄岩辩称:上诉人上诉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二位证人证言真实性,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没有新的证据及观点。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口县人民法院(2015)林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林口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岳春刚
审判员 卢文丽
审判员 李成贵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慧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