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730号原告杨浩,男,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居民,住瑞金市。被告刘敏,男,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居民,住瑞金市。
原告杨浩与被告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浩诉称:2016年1月6日,被告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3900元,约定借款在2016年2月5日之前还清,如果逾期归还,应当按借款本金的10%承担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900元及其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敏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刘敏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浩借得现金239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浩手现金计人民币贰万叁仟玖佰元整(¥:23900元)。此款在2016年2月5日之前还清。如逾期归还,还应当按借款本金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此据。今借人:刘敏。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6年1月6日。”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条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浩与被告刘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按借款本金的10%计算违约金。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逾期之次日(2015年2月6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敏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浩借款本金23900元及其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刘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英
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
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毛远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