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9执318-3号申请执行人罗亮,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执行人李将,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执行人杨耀煜,女,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大邑县人民法院(2015)大邑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将、杨耀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将、杨耀煜立即支付申请人罗亮借款本金352,042.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李将、杨耀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李将、杨耀煜的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线索,并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预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将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寸龙桥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合同备案号为237027的签约备案房屋一套,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李将车牌号为川A×××××奥迪牌小汽车一辆,由于所查封房产为签约备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所查封车辆未被本院控制,上述财产均不具备处置条件,现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4)大邑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次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暂不宜处置的情形消失的,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重新执行申请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材料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志强
审判员 唐 鑫
审判员 范小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