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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1108号

上海叶峰木制品厂与浙江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5-21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叶峰木制品厂,浙江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108号

原告:上海叶峰木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头桥朝阳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78114990-7。投资人:叶佳良。

委托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皈山乡孝源村,组织机构代码55752294-9。

法定代表人:王延玲。

原告上海叶峰木制品厂与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29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起诉之日为11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叶峰木制品厂投资人叶佳良的委托代理人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浙江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毛胚家具1300件,货款共计253500元人民币,如因型号、数量、款式等发生变化的,导致货款总价发生变化的,双方根据实际供货情况进行结算;定金按合同总价30%计算为76050元人民币;交货方式为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即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皈山乡孝源村北山工业区。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供应毛胚家具1230件。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扣除预先已支付的定金76050元,尚欠162950元未支付。为此,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开具八份转账支票给原告,支票面额合计162950元。被告将八份支票分别背书给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头桥诚信建材经营部等多人,但上述支票在承兑时均被退票,故原告实际未收到上述货款。后,原告就上述货款向被告催讨未着,遂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应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所有货款均自最后一次送货日的次日开始计收利息损失,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实际供货时间进行过确认,且事后被告开具转账支票给原告,原告接受被告转账支票后双方实际对付款时间达成新的约定,且每一张支票的付款日均为十天,故自每一张支票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收利息损失较为合理,本院对原告诉请利息部分予以调整。对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叶峰木制品厂货款162950元及逾期利息925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叶峰木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程思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旻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