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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555号

吴广仕、李桂芹等与张爱永、黄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广仕,李桂芹,张爱永,黄勇,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55号

原告:吴广仕。

委托代理人:杜玉娟,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冲,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桂芹。

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冲,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爱永。

被告:黄勇。

被告: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遵化市西留村乡白方寺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安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峰,系车队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广。

原告吴广仕、李桂芹诉被告张爱永、黄勇、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仕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玉娟、刘冲,原告李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艳、刘冲,被告黄勇、被告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广仕、李桂芹诉称,2015年4月23日4时21分许,被告张爱永驾驶被告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所有的号牌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电路与南湖大道口时与在信号灯下停车等候的原告吴广仕驾驶、原告李桂芹乘坐的冀B×××××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爱永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吴广仕的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2.右眼眶、胸部软组织挫伤。此次事故给原告吴广仕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633.78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12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上货物损失20000元,车辆损失39954元、公估费2000元、拆解费3990元、拖车费800元,合计134327.78元。原告李桂芹的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2.右眼眶、腰部软组织挫伤。3.第12胸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4.尾2椎体滑脱;5.右侧基底节区陈旧性腔隙性脑梗塞;6.小脑不规则低密度灶;7.腰椎骨质增生。此次事故给原告李桂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612.3元、误工费75000元、护理费1095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2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0186.3元。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优先承担原告的损失,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吴广仕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4327.78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李桂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0186.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吴广仕、李桂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情况: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货物受损,事故责任为张爱永负全部责任。证据二、冀B×××××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张爱永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情况及司机驾驶资格合格。证据三、冀B×××××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情况,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李桂芹损失证据:证据一、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唐山市丰南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华北理工附属医院门诊预收款退款收据、门诊病历2份,出院证、诊断证明、药费明细各一张。证明:原告李桂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以及支出的医疗费为10012.3元。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唐山市丰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瑞明街菜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桂芹、吴广仕夫妻在瑞明街菜市场(早市)经营熟肉制品零售。日营业额为7500元,按照利润率为15%计算,李桂芹的日收入为500元。证据三、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李晓雪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桂芹系李晓雪的姑姑,李桂芹住院期间由李晓雪对李桂芹进行护理。证据四、唐山市丰南区中宏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晓雪经营猪肉、鸡肉批发零售,因护理原告李桂芹产生护理费为73天/*150元/天=10950元。证据五、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证明:原告李桂芹因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73日。证据六、李桂芹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桂芹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具体金额为52904元。证据七、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李桂芹支出鉴定费200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原告李桂芹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就诊、复查支出交通费800元。第三组吴广仕损失证据:证据一、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吴广仕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吴广仕与李桂芹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李桂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唐山市丰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瑞明街菜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桂芹、吴广仕夫妻在瑞明街菜市场(早市)经营熟肉制品零售。日营业额为7500元,按照利润率为15%计算,吴广仕的日收入为500元。证据四、吴宪亮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唐山市路南德盛数码产品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广仕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由其儿子吴宪亮护理,吴宪亮经营数码产品批发,因护理吴广仕产生护理费75天*150元/天=11250元。证据五、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证明:原告吴广仕误工损失日为90日。证据六、华北法医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吴广仕支出鉴定费120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吴广仕因交通事故住院、就诊、复查支出交通费500元。证据八、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所有权证。证明:吴广仕为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证据九、车辆购置发票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吴广仕购置冀B×××××号小型轿车支付49000元;吴广仕支付车辆购置税4188元。证据十、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吴广仕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39954元。证据十一、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服务费发票一张、拆解费发票一张。证明:为查明车辆损失吴广仕支出公估费2000元。为确认吴广仕事故车辆损失程度,公估时所支出的必要合理拆解费3990元。证据十二、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吴广仕支付拖车费800元。证据十三、唐山市路北区王老二食品加工厂出具的统一收款收据两张、吕芳等8人出具的收款收据8张。证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从唐山市路北区王老二食品加工厂、吕芳等人处进货支出2万余元,原告在拉运上述熟食回往丰南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2万元。证据十四、事故现场照片9张、车辆行驶证上照片1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以及原告李桂芹车上货物情况。证据十五、刘德华书面证明。证明:2015年4月22日刘德华从原告处预定19000元熟食用于婚庆包桌,2015年4月23日因原告李桂芹夫妇发生交通事故,刘德华未收到熟食。证据十六、吴连翠书面证明1份、货物收据11张,证明自2014年开始吴连翠与李桂芹经营的熟食摊点订立购货协议,每天订货3000元,最高可达7000元,2015年4月下旬因原告住院导致无法取货,直至2015年9月底李桂芹夫妇熟食店恢复经营后才恢复取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员均应持有合法有效的经年检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体检证明,且保单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保单上发动机号码与事故车辆一致的前提下,若无其他拒赔及加免情形,对原告有合法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不予赔偿。事故发生时,标的车处于超载状态,依据保险条款,应加免10%。二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与住院、出院诊断不符,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不提交视为放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剔除不合理的项,依据国务院卫生诊疗指南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与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中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规定,对二原告诊疗过程中非医保用药在扣除与此次事故无关治疗的基础上,扣除10%。李桂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住院病历及双方责任,我司认可1000元。原告车损我司不予认可,为单方公估,公估时未告知我方,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不提交视为放弃。拆解费应包含在定损费中,属于重复主张,应予扣除。对原告的物损,为家庭自用车擅自装载物品,属违反相关法规,不应得到支持,且没有物损鉴定,不予赔付。鉴定费、公估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勇辩称,加免的10%我承担,其余由保险公司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黄勇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明细3张,证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元。

被告天鑫货运联合车队辩称,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黄勇,其一直管理运营该车,我司未对该车进行任何管理及运营,也未参与该车的利润分配。黄勇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营运工作,未以我公司名义运营。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天鑫货运联合车队未提交证据。被告张爱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进行举证、质证。法庭组织双方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认定书没有写明法律依据,且对居间调解协议我司不予认可,该协议只能约束事故双方当事人,不能约束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赔付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前提下依法确定。对证据二,需与原件核对。对证据三,无异议。第二组:对证据一,对预收款退款收据有异议,没有盖章,且没有门诊发票佐证其真实性,为预收款不予认可。其他真实性均无异议。住院病历显示,李桂芹有挂床现象,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可至2015年4月28日,故原告护理期应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8日,也是伙食补助费的期限。治疗费用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二,营业执照无异议,未按期年检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误工费按24141/365天计算,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出证明人签字也没有实际误工期限,及误工的实际损失额,也没有完税凭证佐证其收入的真实性,瑞明街菜市场管理办公室无职权出具二原告的营业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无异议。该居委会证明显示李民田、李晓雪为农村户口。对证据四,无异议,该复印件显示李晓雪为批发零售,没有事故发生前三天平均收入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有无收入的完税凭证,因此对护理费标准应按24141/365天乘以实际住院天数。对证据五,有异议,虽经法院委托,但整个委托及鉴定过程均未告知保险公司到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另鉴定依据的标准与住院病历、原告伤情不符,病历显示原告的伤为胸椎轻度压迫性骨折,达不到4.10.3-C的标准,我司依据条款及相关文件,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不提交视为放弃。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连续医嘱及病假证明佐证其真实性,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1,我司认可120天,误工费标准认可批发零售业标准按24141/365天计算。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为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直接侵权人承担。对证据八,有异议,不是原告住院出院及解决事故有关的费用,且有部分连号,我司认可300元。第三组: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与此次事故造成情形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剩下全为陈旧性伤,与此次事故无关。且住院病历有挂床现象,我司认可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12日为实际住院天数,也是护理期及伙食补助费天数。治疗费用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意见同对第二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无异议。营业执照无异议,但未提交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故对原告护理费标准按24141/365天乘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五,有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原告出院为治疗终结,谈不上出院后护理期30日,该鉴定没有医学及法律上的依据,误工损失日鉴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7.1我司认可30天,误工费标准认可批发零售业标准按24141/365天计算。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为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直接侵权人承担。对证据七,有异议,不是原告住院出院及解决事故有关的费用,且有部分连号,我司认可300元。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车损要有双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对证据十,有异议,为单方委托,公估时未告知保险公司到场,公估程序不合法,公估内容不真实,没有说明按什么标准计算的车辆损失及公估的方法、过程,没有与4S店或修理厂的询价对比资料,侵害了我司的知情权,我司不予认可。依据保险条款及冀价(2013)2号文件规定,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不提交视为放弃。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有异议,为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直接侵权人承担。拆解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包含在公估费中,应予扣除,不予承担。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我司认可300元。对证据十三,王老二食品加工厂收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白条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四,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不能证明其所载货物损失的真实性。对证据十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货物损失的真实性,货物的损失应由具有资质的公估公司的鉴定,且该车为家庭自用车,装有其所述货物,属于车辆用途改变,根据保险条款不予赔付。没有证明人到庭接受质询,且证明证明的是间接损失,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担负。对证据十六,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明人到庭接受质询,且证明的是间接损失,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担负。该收条不是正式发票,也不是真实发生损失的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天鑫车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黄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答辩意见。原告吴广仕、李桂芹对被告黄勇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笔费用未包含在我方诉请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被告黄勇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天鑫车队对被告黄勇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4时21分,被告张爱永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电路与南湖大道口时与在信号灯下停车等候的原告吴广仕驾驶的冀B×××××小型客车(车内有熟肉食品)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爱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1日24时止)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桂芹随即被送往唐山市丰南区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3日入院,2015年7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10012.3元。原告李桂芹受伤期间,由其侄子李晓雪护理,李晓雪系唐山市丰南区中宏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做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32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4.10.3-c,评定为拾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3)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73日。花费鉴定费2000元。李桂芹系经营熟肉制品的个体工商户。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广仕随即被送往唐山市丰南区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3日入院,2015年7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6633.78元。原告吴广仕受伤期间,由其子吴宪亮护理,吴宪亮系经营数码产品、数码配件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做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32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3)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冀B×××××号车系原告吴广仕所有,事故发生后,吴宪亮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损失鉴定,公估结论为,市场重置价人民币49000元、车辆购置税人民币4188元、折旧金额人民币3234元、残值作价人民币10000元、车损金额人民币39954元。花费公估费2000元、拖车费800元,修理费(拆解工时费)3990元。再查明,被告黄勇与被告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系挂靠关系,被告黄勇与被告张爱永系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爱永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吴广仕、李桂芹受伤,张爱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张爱永系被告黄勇雇佣的司机,因此被告黄勇对原告吴广仕、李桂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冀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二原告的鉴定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对该两份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标的车处于超载状态,应加免10%,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冀B×××××号车超载,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桂芹的损失,伙食补助费2920元、鉴定费2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为52304元(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10%)、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10012.3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李桂芹主张误工费75000元过高,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35683元计算,误工费为14664.25元(35683元÷365天×150天)。原告李桂芹主张护理费10950元过高,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35683元计算,护理费为7136.6元(35683元÷365天×73天)。综上,原告李桂芹的各项损失为91437.15元。关于原告吴广仕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633.78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广仕主张误工费45000过高,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35683元计算,误工费为8798.55元(35683元÷365天×90天),原告吴广仕主张护理费11250元过高,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35683元计算,护理费为2932.85元(35683元÷365天×30天)。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车上货物的损失应由具有资质的公估公司的鉴定,且该车为家庭自用车,装有其所述货物,属于车辆用途改变,根据保险条款不予赔付的的抗辩,经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冀B×××××号车车内有熟肉食品,二原告系从事熟肉制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车上货品已经销毁,不具备鉴定样本。但该损失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公估时未告知保险公司到场,公估程序不合法,公估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的抗辩,经查,原告委托的第三方公估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意见未见明显瑕疵,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公估数据不真实,故对于原告车辆损失39954元,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2000元、拖车费800元、拆解费399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广仕的损失共计为79709.18元。关于被告黄勇提出的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750元,但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未在原告诉请中,经查,被告黄勇所提交的交费明细显示其垫付医疗费为745元且为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出具,未包含在原告医疗费的诉请中,故对于该笔费用,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广仕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709.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437.15元。

三、驳回原告吴广仕、原告李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

代理

审判员  张靖宜

人民陪审员  李 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雪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