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4民初1766号

汪明霞与金小明、沈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明霞,金小明,沈利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1766号原告汪明霞,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款,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小明,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沈利萍,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晨,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明霞诉被告金小明、沈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廖欢欢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明霞委托代理人陈款、被告金小明、沈利萍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两被告人民币8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若两被告逾期归还的,还应承担原告为维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两被告用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房屋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约将850000元借款转账给两被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51000元(暂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以8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即月利息17000元;3、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16000元;4、原告对两被告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房屋的拍卖、变卖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金小明、沈利萍辩称,两被告系通过中介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两被告为此支付了40000元居间费用,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扣除两被告当天就支付的居间费用。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应不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不予支持。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小明、沈利萍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人民币8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月利率2%,月利息为17000元;自两被告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实现抵押权等产生的所有费用;若两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双方同意按拖欠本金的0.2%/日计算逾期利率,若两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利息的,双方同意按拖欠利息的5%/日计算逾期滞纳金,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沈利萍的账户转账人民币850000元,被告沈利萍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沈利萍就被告沈利萍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浙(2016)萧山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297号,注明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债权数额为8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两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不动产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无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两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现两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沈利萍于2016年9月23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潘水街825号房屋在8500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两被告提出的案涉借款应扣除居间费用的辩称,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提出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的辩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的其他费用应系指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性质应与利息同类,本案所涉律师费系因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不属于上述条款中确定的费用类型。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小明、沈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明霞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

二、被告金小明、沈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明霞逾期利息51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金小明、沈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明霞律师费人民币16000元。

四、原告汪明霞对被告沈利萍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房屋就上述第一至三项债权在8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动产登记编号:浙20**萧山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297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85元,由被告金小明、沈利萍负担。原告汪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金小明、沈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廖欢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斯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