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3民初2294号原告冯光海,男,汉族,1979年6月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冯发科,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告谢翔,男,汉族,1970年9月1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娟,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强,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之华,男,汉族,1975年9月10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光海、冯发科、谢翔诉被告周之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回起诉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光海、冯发科、谢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光海、冯发科、谢翔自愿承担。
审判员 税新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