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3号原告李银,曾用名李剑,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栗振东,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李清,男,195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武震,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银与被告李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振东、被告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银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1日与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被告系供方。被告因资金匮乏及无煤源,故让原告为被告垫资供煤,由原告负责在本地购煤,然后送到天津为止,结算煤款由被告负责从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原告从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17日共为被告供煤至天津港川4**库煤92车,合计3740.26吨,总价格为1140779.3元,减去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的运费448831.2元,下欠原告煤款69194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垫付煤款691948元。之后原告找被告多次要求结算该煤款,但被告总以对方未付为由进行推诿。经原告向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认证,被告已将煤款全部结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煤款6919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煤炭购销合同1份,证明2015年9月1日,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弓顺清、被告李清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弓顺清、被告李清负责供煤,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每月供煤不低于30000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将第一批煤发运到天津港,每2000吨一个结算批次。2、被告李清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原告从2015年9月5日至9月17日拉到天津港川4**库92车煤,合计3740.26吨,总价款1140779.3元。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运费448831.2元,原告出的煤款691948元。被告在天津给原告收煤。3、过磅单23份,证明原告进煤来源及供煤吨数为3740.26吨。4、证人李连成的书面证明材料及当庭证言,证明其与原告相熟。李连成听原告说通过弓顺清认识的李清。因给李清供煤需要资金,且能够及时结账。原告向李连成借款712800元。后李连成向原告催款,与原告一起找李清结账,李清说煤给了天亮公司,带原告及李连成去天亮公司要钱,后来李连成和原告去天亮公司找李清要钱,李清一直说公司没给结付,一直没给钱,于2015年12月在李连成家中给原告写了证明。5、证人弓顺清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其通过他人认识李清,李清自述在天津搞煤多年,关系较广,而李银也有搞煤的意向,于是弓顺清就介绍二人相识,双方一拍即合。李清在天津签合同后,弓顺清和李银在大同找煤源,按李清的要求将煤运往天津,运费由李清在天津现金付给车主。从2015年9月5日至9月底共上煤3740.26吨交付给李清。同时声明本证明出于弓顺清本意,其他证明非弓顺清本意,以此证明为准。6、证人弓顺清当庭证言,证明上述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属实。另证明弓顺清曾经给原告打工。打工期间认识了被告。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清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原告让弓顺清也在合同上代表原告签字。李清在天津收煤,原告出钱供煤。后来在煤炭购销合同上“作废”二字是弓顺清写的,当时原告在场没有反对。2016年2月4日给李清打的证明属实。
被告李清辩称,2015年9月1日,原告让被告和弓顺清与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原告负责供煤,被告和弓顺清在天津接收煤,代原告交给合同相对方。起诉书中所列3740.26吨煤以及被告和王亮(弓顺清的侄子)两个人接收煤的时间地点都属实,起诉书中所列价格也符合合同约定。煤是原告供的,我们把煤给了合同相对方。2015年9月11日,原告直接以吉林省延边自治州朝远进出口集团的名义与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同时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弓顺清和被告共同将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在2015年9月11日作废。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现原告所借吉林省延边自治州朝远进出口集团系伪造,事实上不存在,原告资金链断裂,无法供应煤。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就付款事项又达成协议书,原告同意煤款按400000元结算,而且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原告通过柴小建的账号接收,剩余300000元是否给付原告不清楚,但没有给付被告。发煤过程是被告受原告委托办理的,被告不欠原告钱,被告只是原告的一个代理人,原告应该直接和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按煤款400000元结算。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9月1日煤炭购销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在合同首页被告和弓顺清签字确认合同作废。2、合作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9月11日,吉林省延边自治州朝远进出口集团与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由吉林省延边自治州朝远进出口集团投入资金总量的70%并负责向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供煤,自2015年9月12日起生效。原告以吉林省延边自治州朝远进出口集团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名。3、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收到吉林省延边自治州朝远进出口集团经办人李清交来煤炭3740.26吨(92车)。4、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该公司和李清、弓顺清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由于李清、弓顺清未执行合同,双方同意撤销。5、协议书1份,证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李清担保,因原告承认吉林省延边自治州朝远进出口集团为虚假公司,且在发煤过程中原告资金链断裂,由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300000元(已扣除原告通过柴小建账号接收的100000元),由李清负责收款。6、保证书1份,证明了2015年10月14日,原告出具保证书,注明其委托李清给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运煤炭一事,从2015年10月14日起和李清再无任何关系。原告和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由于原告没有身份证和银行卡,同意将300000元汇到李清名下,李清收到款后马上转交原告。7、汇款保证1份,证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与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汇款保证,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分别将原告货款200000元、100000元先后在2015年10月25日前、11月25日前汇到被告名下。8、公函1份,证明了2016年2月3日,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吉林省延边自治州朝远进出口集团李健出具公函”,注明由于原告对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骚扰,决定不给原告任何款项。鉴于李清未收到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故废除此前签订的所有协议,撤销李清作为原告委托收款人的身份。9、证人弓顺清的证明2份,证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弓顺清替原告签的,因为后面又签了协议,所以9月1日的合同作废。10、证明1份,证明了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出具证明,注明其于2015年9月1日与弓顺清、李清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因弓顺清、李清代表吉林省延边自治州朝远进出口集团大同办事处,故认可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此前的煤炭购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同意撤销。从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2月27日,共收到吉林省延边自治州朝远进出口集团大同办事处由弓顺清、李清负责发运的煤炭3740.26吨(92车),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弓顺清、李清作为吉林省延边自治州朝远进出口集团大同办事处及原告的代理人,履行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告与吉林省延边自治州朝远进出口集团大同办事处并未为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运过煤炭。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并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内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本案归纳为两个争议焦点问题:
一、被告是以用于履行2015年9月1日被告与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为由,还是以用于履行2015年9月11日原告自己以吉林省延边自治州朝远进出口集团的名义与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由,向原告接收上述供煤。
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结合双方当庭诉辩,综上证据分析:
一、被告是以用于履行2015年9月1日被告与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为由,还是以用于履行2015年9月11日原告自己以吉林省延边自治州朝远进出口集团的名义与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由,向原告接收上述供煤?1、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是参照2015年9月1日的合同直接给被告上煤,2015年9月11日和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2015年9月1日的合同没有任何关系。2、根据过磅单及被告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从2015年9月5日起即开始供煤,至同年9月17日拉到天津港3740.26吨由被告接收,被告并确认原告为上述煤出费用691948元。故上述煤炭的供应时间比2015年9月11日和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确认履约时间9月12日提前了7天进行。3、被告当庭确认:“2015年9月1日,原告让被告和弓顺清与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原告负责供煤,被告和弓顺清在天津接收煤,代原告交给合同相对方,起诉书所列3740.26吨煤被告和王亮(弓顺清的侄子)两个人接收的煤时间地点属实,起诉书所列价格也符合合同约定,煤是原告供的,我们把煤给了合同相对方”。由此可确认被告接收原告的3740.26吨煤是用于履行2015年9月1日的合同。综上证据和事实证明,被告开始在天津接收原告供煤3740.26吨的时间早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时间,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出具证明,载明从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2月27日,共收到吉林省延边自治州朝远进出口集团大同办事处由弓顺清、李清负责发运的煤炭3740.26吨,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原、被告均确认了上述煤炭是用于履行2015年9月1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虽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1日出具证明,与被告及弓顺清均同意撤销2015年9月1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但不能否定上述供煤在合同生效期间已履行,更与被告以履行2015年9月1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向原告接收上述供煤的民事行为无必然因果联系。故
本院认为,被告是以用于履行2015年9月1日被告与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为由,向原告接收上述供煤。
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诉称其垫资为被告供煤,原告是供方,被告是需方。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原告的代理人。
本院认为,1、2015年9月1日的煤炭购销合同是被告与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而非原告与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2、根据被告提供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可知被告一直以吉林省延边自治州朝远进出口集团的名义向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供煤,即履行2015年9月11日原告自己以吉林省延边自治州朝远进出口集团的名义与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与本案并无关联。3、关于弓顺清的几份书证材料及证言,由于弓顺清给原告出具的书证否定了其给被告出具的书证证明效力,而弓顺清当庭证言证明其受原告委托的事实,即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其证明自己与原告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原告并非2015年9月1日煤炭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被告关于自己是该合同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至同年9月17日,被告为履行其与天津天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在天津港接收由原告垫资供煤3740.26吨。经被告确认,扣除其他费用,原告支出煤费6919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主体之间的供需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关系有效成立。虽双方未签订契约,但均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履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理应支付对应价款。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价款为由诉求被告给付煤款691948元,被告对该笔金额认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能证明业已给付或证实其具备应当免责的事由。故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关辩解,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银尚欠煤款691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9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任 俊 琳
人民陪审员 李 春 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羽佳竹张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