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660号原告陶传玉。委托代理人刘伟。委托代理人王福祥。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道南侧。负责人王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一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鸿义。被告孙克磊。被告董鸿义。被告江苏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义塘路安乐新村15-6号。被告张守飞。
原告陶传玉诉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孙克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董鸿义、江苏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张守飞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王福祥、被告孙克磊、张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地公司、董鸿义、金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传玉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孙克磊在被告绿地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粉刷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每天给付原告22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工作架上摔下来受伤。被告孙克磊、张守飞等人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65150元。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我方土建项目分包给孙克磊,我们在劳务分包协议中明确了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和义务。
被告孙克磊辩称:董鸿义将土建项目分包给我,我将室内抹灰分包给张守飞,是张守飞带着原告干活的。
被告董鸿义辩称:我将土建项目分包给了孙克磊,发生安全事故应由孙克磊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守飞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和陶传玉一样都是工人。被告金鹏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绿地公司系连云港开发区绿地世纪城的总承包方,被告绿地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金鹏公司,被告董鸿义挂靠在金鹏公司,以金鹏公司的名义实际实施了工程,董鸿义将工程中的土建项目分包给被告孙克磊,孙克磊将其中的抹灰工作交给原告陶传玉、被告张守飞等人实施,孙克磊根据劳务工作量将工钱发给张守飞等人,张守飞及陶传玉等人平分工钱。2015年5月21日,原告陶传玉在绿地工地上从事抹灰工作时,不慎从工作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孙克磊、张守飞将原告送至赣榆瑞慈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住院25天。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172.6元,并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1500元,合计15672.6元。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陶传玉2015年5月21日工作中受伤,休息期为从伤起至鉴定之日止,护理及营养期从伤起各以60日为宜,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被鉴定人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陶荣护理,陶荣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关于原告的劳务费用,原告称每天为220元,被告孙克磊称每天110-12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6723.1元(孙克磊支付的14172.6元+原告支付的1050.5元+孙克磊为原告购买的人血白蛋白1500元)。原告称其自己另外支付了1000多元医疗费,但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本院按30元/天以25天计算,金额为750元。3、营养费,法医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本院按20元/天以60天计算营养费,金额为1200元。4、护理费,法医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陶荣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陶荣的户口为农村户口,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以60天计算误工费,金额为2672.38元。5、法医鉴定费,依据法医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300元。6、误工费,法医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伤起至鉴定之日止,即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224天,原告称其每天工钱为220元,被告孙克磊称原告每天的工钱为110-120元,双方对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发布执行的2014年度江苏省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252元/年以224天计算,金额为32680.68元。7、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诊疗需要,酌定为300元。8、后续医疗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5626.16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陶传玉为被告孙克磊提供劳务,由孙克磊发放劳务费,原告因劳务受伤,被告孙克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董鸿义以金鹏公司的名义实际实施了工程,将土建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孙克磊,董鸿义及金鹏公司存在监督和选任的过错,董鸿义及金鹏公司应当与孙克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绿地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金鹏公司,因被告金鹏公司具备用工资质,绿地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绿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守飞与原告一样为孙克磊提供劳务,张守飞与原告的工钱均由孙克磊发放,工钱的数额及发放方式也一样,因此,被告辩称张守飞分包了抹灰工程并雇佣原告不属实,张守飞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自述其是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工作架上摔下,即原告对自己受到伤害具有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自负20%,剩余80%即55626.16元×80%=44500.93元,扣除被告孙克磊垫付的15672.6元,余款28828.33元由被告孙克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鸿义、金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克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传玉赔偿款28828.33元。
二、被告董鸿义、江苏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陶传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由被告孙克磊、董鸿义、金鹏公司连带承担7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徐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