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6执61号
申请执行人:邹文安,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被执行人:陈川洪,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
被执行人:陈爱兰,女,194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龙楼镇。海南省文昌市公证处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文昌证字第1255号公证书、(2016)文昌证字第1201号执行证书。邹文安以上述公证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邹文安与被执行人陈川洪、陈爱兰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因被执行人陈川洪、陈爱兰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川洪、陈爱兰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52150元(包含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150元)及违约金;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海刚
审 判 员 包允贤
审 判 员 何 旭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一矢
书 记 员 张 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