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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881号

周守森与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守森,王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881号

原告:周守森(372331195607300018),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被告:王志刚(37233119650729003X),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周守森与被告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洪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守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守森诉称:自2011年1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款项共计30370.00元,由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0370.00元,支付经济损失9490.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混凝土款叁万零三佰柒拾元正2011年1月28日王志刚”。被告王志刚未做答辩、未予质证。被告王志刚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货款30370.00元没有结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自称,“2012年12月底我向王志刚催要。以后每年年底都向王志刚电话催要,其中在2013年冬天到王志刚家中向他催要过。”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刚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0370.00元,并支付相应经济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法第159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王志刚亦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王志刚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刚支付货款303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9490.00元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3037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自2011年1月28日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4月15日,共计62.5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因此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原告自认的催款时间2012年12月底即12月30日起算,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15日,共计39.5个月,则数额为30370.00元×39.5月×6%÷12月=5998.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9490.00元中的5998.00元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志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刚支付原告周守森货款30370.00元、经济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599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守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0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洪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