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1341-1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诚鑫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营业执照注册号×××。经营者陈书现,男,汉族,1965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河南省汝州市人,小学文化,银某某经营者,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金贵镇红旗村6队。被告宁夏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万达广场3号楼,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卿凯,男,汉族,1965年3月24日出生,四川省安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诚鑫租赁站诉被告宁夏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诚鑫租赁站诉被告宁夏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
代理
审判员郭晓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晓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