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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11号

中山市大涌镇和丰胶袋厂与林志广、余艳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大涌镇和丰胶袋厂,林志广,余艳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11号

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和丰胶袋厂,住所地中山市大涌镇,组织机构代码557256054。投资人:陈玉湖,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雍、何洁瑜,分别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林志广,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被告:余艳媚,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绮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和丰胶袋厂(以下简称和丰厂)诉被告林志广、余艳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敏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丰厂委托代理人秦雍,被告林志广、余艳媚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绮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丰厂诉称: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林志广以已注销的中山市大涌镇汇泰制衣厂(以下简称汇泰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胶袋,原告依约送货后,林志广一直未按时支付货款。2013年1月6日,原告与林志广达成《还款协议书》,林志广确认尚欠原告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货款227000元,林志广须于2013年1月偿还货款27000元,余下货款分20个月偿还,每月偿还10000元,并于2014年9月前全部清偿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167000元,剩余货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林志广至今仍未支付。被告余艳媚与林志广系夫妻关系,余艳媚应对林志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两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日约为21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原告和丰厂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志广的身份证复印件;2.汇泰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3.中山市大涌镇广志家具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借用协议;4.中山市大涌镇广骏服装加工场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5.送货单32张;6还款协议书;7.中山市大涌镇人民政府证明;8.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历史流水查询3张。

被告林志广、余艳媚共同答辩称:

一、不确认还款协议书上林志广签名的真实性;

二、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流水单上没有显示付款方为余艳媚;

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林志广、余艳媚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林志广以汇泰厂的名义向和丰厂购买胶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月6日,和丰厂的负责人林桂贤(甲方)与林志广(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至2013年1月4日止,经双方对数核实,汇泰厂(林志广)欠和丰厂(林桂贤)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货款227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必须于2013年1月份偿还甲方货款27000元,余下货款200000元乙方分20个月偿还给甲方,每个月须偿还10000元,于2014年9月前还清所欠货款。该协议由和丰厂负责人林桂贤与林志广签名确认。其后,林志广陆续支付了其中的167000元,余款60000元,和丰厂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汇泰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志广,于2008年3月13日因生意清淡而注销。又查:林志广与余艳媚于2004年4月1日在中山市大涌镇登记结婚。庭审过程中,林志广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还款协议书中“林志广”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单位进行鉴定,因林志广没有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无果。

本院认为:和丰厂依据林志广签署的还款协议书向林志广、余艳媚主张货款60000元,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和丰厂主张林志广尚欠其货款60000元,提供了送货单、林志广签立的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林志广否认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在其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没有按规定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从而导致鉴定无果,该诉讼风险应由林志广承担。林志广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对和丰厂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和丰厂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和丰厂主张林志广支付货款6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林志广收取货物后未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和丰厂主张的逾期利息应称为逾期利息损失。和丰厂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从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最后还款日的次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余艳媚承担责任的问题。和丰厂已举证证明林志广与余艳媚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债务发生在林志广、余艳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余艳媚对林志广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被告林志广、余艳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和丰胶袋厂支付货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付货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和丰胶袋厂已预交),由被告林志广、余艳媚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和丰胶袋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忠

代理

审判员  刘敏娟

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诗娜陈桂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