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魏国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飞童神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魏连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飞童神怡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许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责人,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被告胥永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号。法定代表人丁勇,总经理。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区登州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436157-X。负责人许飞,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国厂与被告许飞、胥永涛、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东营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厂的委托代理人魏连杰和被告建工集团、建工集团东营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飞、胥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国厂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许飞因建工集团东营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两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许飞未按约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延期一年,被告胥永涛、建工集团东营分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许飞偿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胥永涛、建工集团、建工集团东营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工集团、建工集团东营分公司辩称,原告并未依约支付全部借款只是支付了部分借款。被告分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的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而非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31日。且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担保资格,被告分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的担保无效。事实上存在被告许飞在逼迫下为原告重复出具借条的情况,多数借款为利息条并未实际发生。且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超过了法律规定,被告许飞按7%偿还的借款利息不应支持,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本案借款是原告与被告许飞之间最早的借款,被告许飞的还款应首先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经计算被告许飞已经清偿本案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飞、胥永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许飞向原告魏国厂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现金1000000元。用艺馨学校406房做抵押借款,如此款还不了此房归魏国厂所有。同时指定许飞的6222081615001639781、6228451340039390815、6216616006000587740账户为收款账户。被告建工集团东营分公司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指定账户转款580000元,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指定账户转款2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胥永涛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摁印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3月26日,被告许飞向原告账户转款14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许飞向原告账户转款1500000元。原告主张2014年1月26日通过王杰平向丁明账户转款200000元是履行借款出借义务。被告建工集团、建工集团东营分公司主张被告许飞于2014年7月26日通过赵杨向原告还款14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
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许飞本案的同日,起诉了被告许飞(2015)东民初字第159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求被告许飞偿还借款20000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依法认定原告实际支付借款125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被告许飞依约定利率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单、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指定收款账户转款780000元。原告关于通过王杰平向丁明账户转款200000元是履行借款出借义务的主张,不符合借贷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许飞之间的借款数额为780000元。被告建工集团、建工集团东营分公司关于被告许飞于2014年7月26日通过赵杨向原告还款14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许飞在2015年2月16日前向原告偿还了1640000元。关于被告许飞的上述还款,原告主张一部分为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借款且借条已经撕毁,一部分为偿还原、被告之间尚未清偿的借款的利息。
原告未提交证据明原告与被告许飞之间存在已经清偿的借款;原告虽提交了被告许飞出具的本案之外的三张借条,但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原告提交的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因原告起诉而借款到期的只有本案和(2015)东民初字第1591号案件,且两案为原告同日起诉。(2015)东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许飞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而未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许飞的1640000元还款应首先抵充本案和(2015)东民初字第1591号案件的借款利息,再抵充本案借款本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许飞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偿还14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4年3月26日前原告与被告许飞之间存在其他的欠款关系,则被告许飞的上述还款系偿还本案借款两个月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认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2015)东民初字第1591号案件借款和本案借款约定利率均为月利率7%,该利率过高违反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应于调整。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借款人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可以要求出借人返还。至被告最后还款日2015年2月16日,即使按照年利率36%计算,(2015)东民初字第1591号案件借款利息为282500元,本案借款利息为297180元,被告许飞的还款抵充上述利息后仍超过本案认定的借款780000元。则本案借款已经清偿。主债务清偿,被告胥永涛、建工集团公司、建工集团东营分公司的债务免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飞、胥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国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红
人民陪审员 郑建芳
人民陪审员 隋红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瑞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