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713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263-5至263-8号。代表人:江勤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钰、沈劼成,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秋云,女,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彭上越,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邹友飞、郑导远,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文鹤,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吴小波,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吴云,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潘旭如,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郑婧婧,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彭曙霞,女,1974���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施丽青,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范雪云,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施秋云、彭上越、林文鹤、吴小波、吴云、潘旭如、郑婧婧、彭曙霞、施丽青、范雪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钰、被告彭上越的委托代理人邹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秋云、林文鹤、吴小波、吴云、潘旭如、郑婧婧、彭曙霞、施丽青、范雪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施秋云因购买原材料需要,于2012年05月02日向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提出申请办理了最高透支额度为30万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书编号为2130000140)。经审批后,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同意施秋云的申请。该商惠通卡申请书中约定,以每月30日为账单日,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具体各档次利率以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对外公布为准)。每个账单日,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根据施秋云商惠通卡账户存款积数除以30(天)与授信额度之比,确认账户下一期的透支利率的适用档次。施秋云实际透支后,若使用的透支日利率小于万分之五(不含)的,在确认账户下一期透支利率前,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将根据施秋云账户使用该利���的透支积数乘以相应比例后扣减账户存款积数。若施秋云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民泰银行余杭支行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一定比例的罚息。同日,彭上越、林文鹤、吴小波、吴云、潘旭如与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了一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表示其愿意对施秋云的民泰商惠通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透支额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郑婧婧、彭曙霞、施丽青、范雪云作为担保人和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为施秋云向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申请最高透支额度为30万的商惠通卡的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30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费用。施秋云领取商惠通卡后开始实际取现透支,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止,施秋云、彭上越、林文鹤、吴小波、吴云、潘旭如并未如期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等共计286394.22元,郑婧婧、彭曙霞、施丽青、范雪云也未及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施秋云、彭上越、林文鹤、吴小波、吴云、潘旭如归还原告商惠通卡透支款本金264315.74元,利息、罚息22078.48元(逾期利息、罚息等暂计算至2015年09月15日止,以后的逾期利息、罚息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合约约定另行计付);
二、被告施秋云、彭上越、林文鹤、吴小波、吴云、潘旭如承担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700元;
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施秋云、彭上越、林文鹤、吴小波、吴云、潘旭如承担;
四、被告郑婧婧、彭曙霞、施丽青、范雪云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结束中,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施秋云、彭上越、林文鹤、吴小波、吴云、潘旭如归还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商惠通卡透支款本金264215.72元,利息、罚息18000元(逾期利息、罚息自2015年6月3日暂计算至2015年09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本金264215.72元,年利率1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施秋云向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办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并就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彭上越、林文鹤、吴小波、吴云、潘旭如与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确认书表示愿意与被告施秋云共同还款的事实。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婧婧、彭曙霞、施丽青、范雪云与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施秋云向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办理商惠通卡的行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贷记卡交易明细报表一份,证明被告施秋云使用商惠通卡的记录及产生的利息、罚息明细的事实。5.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欠款余额单一份,证明被告施秋云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止仍欠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本息等共计286394.22���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6700元的事实。
被告彭上越答辩称:施秋云是去银行申请贷款,而不是申请办理信用卡,本案中的商惠通卡是标准的信用卡,利息、罚息过高;共同还款责任书、保证合同上各被告签名时上面的内容都是空白的。被告彭上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施秋云、林文鹤、吴小波、吴云、潘旭如、郑婧婧、彭曙霞、施丽青、范雪云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1,被告彭上越无异议。证据2、3,被��彭上越认为各被告签名的时候其他内容都是空白的。证据4、5,被告彭上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看出如何计算利息、罚息。证据6,被告彭上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打款凭证,无法看出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是否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1-6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日,施秋云因购买原材料向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办理最高透支额度为30万元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书编号:2130000140)。经审批,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同意向施秋云发卡,信用额度为30万元。《浙江民泰商业银���商惠通卡申请表》约定:施秋云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具体各档次利率以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对外公布为准),每个账单日,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根据施秋云商惠通卡账户存款积数除以30(天)与授信额度之比,确认账户下一期的透支利率的使用档次;施秋云实际透支后,若使用的透支日利率小于万分之五(不含)的,在确认账户下一期透支利率前,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将根据施秋云账户使用该利率的透支积数乘以相应比例后扣减账户存款积数;商惠通卡的还款方式分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施秋云在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款项偿还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施秋云每期最低还款额为:100%的利息及费用+100%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100%分期付款每月应分摊金额+30%现金透支;施秋云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民泰银行余杭支行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将收取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的罚息;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根据施秋云账户交易情况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施秋云寄送对账单,若施秋云自账单日(每月30日,2月份为月末)起至到期还款日止无交易发生且无未清偿款项,或双方另有约定的,则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可以不提供当期账单;若施秋云对对账单内容有异议的,应在到期还款日前要求对有异议交易进行查实或提出改正要求,并提出调阅签购单申请及按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要求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施秋云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或透支款项不管有无到期但出现其风险状况正在或可能危害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法权益时,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进行追索或行使质押权,给民泰银行余杭支行造成的相关损失和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因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印费、文印费、通讯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施秋云全部承担。同日,彭上越、林文鹤、吴小波、吴云、潘旭如向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承诺:彭上越、林文鹤、吴小波、吴云、潘旭如自愿对施秋云向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办理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书编号:2130000140)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透支额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以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债权人,以郑婧婧、彭曙霞、施丽青、范雪云为保证人���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被保证人施秋云与债权人签订商惠通卡申请书编号为2130000140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被保证人使用《合约》项下的商惠通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被保证人依据《合约》领取的商惠通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施秋云取现透支,截止2015年9月15日,施秋云未如期归还透支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为此,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与施秋云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与郑婧婧、彭曙霞、施丽青、范雪云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及彭上越、林文鹤、吴小波、吴云、潘旭如向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施秋云未按约支付最低还款额,构成违约,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施秋云、彭上越、林文鹤、吴小波、吴云、潘旭如共同返还全部透支���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郑婧婧、彭曙霞、施丽青、范雪云作为施秋云该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施秋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上越关于利息、罚息过高及各被告签署共同还款责任书、保证合同时系空白的答辩意见,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并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彭上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秋云、彭上越、林文鹤、吴小波、吴云、潘旭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透支本金264215.72元。
二、被告施秋云、彭上越、林文鹤、吴小波、吴云、潘旭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含罚息)18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09月15日,此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64215.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另计)。
三、被告施秋云、彭上越、林文鹤、吴小波、吴云、潘旭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700元。
四、被告郑婧婧、彭曙霞、施丽青、范雪云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负担案件受理费62元;被告施秋云、彭上越、林文鹤、吴小波、吴云、潘旭如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6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914元,被告郑婧婧、彭曙霞、施丽青、范雪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9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刘丽萍
人民陪审员 戴莉莎
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