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623执162号

陈克忠与周其标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克忠,周其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623执162号

申请执行人:陈克忠,男,贵州省石阡县人。

被执行人:周其标,男,贵州省石阡县人。本院根据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6刑终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陈克忠申请执行周其标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周其标委托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赔偿申请执行人陈克忠医疗等费人民币294562.58元,被执行人周其标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1、被执行人现住房系祖遗房屋半节,虽建有五柱四瓜木房一栋,既不能居住,也不具备处置条件;2、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周其标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无车辆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现在服刑;4、被执行人周其标系农村三类低保户,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5、因被执行人未如实申报财产,本院已决定对其纳入失信名单予以惩戒;6、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陈克忠的债权未能实现;7、经征询申请执行人陈克忠意见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其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克忠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执16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洪军

审判员  赵启华

审判员  徐志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