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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执511号

陈保新与王挺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保新,王挺波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511号

申请执行人:陈保新。

被执行人:王挺波。

原告陈保新与被告王挺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保新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挺波返还申请执行人陈保新借款人民币90300元。本院于同日将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一并纳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王挺波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3月7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分期支付协议,并于2016年3月15日支付首期人民币2500元,余款从2016年1月份开始在每月15日之前支付2500元,直至付清。2016年2月1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挺波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保新与被执行人王挺波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5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张 雷执 行 员 蒋阳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张灵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