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书路,无固定职业。。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书路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作出(2016)鲁1402刑初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书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宋书路无证驾驶悬挂假号牌的白色尼桑轿车,沿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盛物流园门口附近时,其车与前方顺行的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钟辛庄村村民李某丙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书路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宋书路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宋书路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群众匿名报案。2、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居民死亡证明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某丙死亡的时间及原因。3、户籍证明信、注销证明,证实了被害人李某丙的出生日期以及户籍被注销。4、残、亡者残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了被害人李某丙的生前供养人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宋书路的驾驶证信息。6、鲁N×××××号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宋书路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宋书路驾驶的肇事车辆被扣押。8、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于2015年11月23日查封相关车辆及财产。9、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宋书路的到案经过。10、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宋书路出生于1990年11月1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李某丙的父亲,案发当天晚上,李某丙是去参加一个朋友的婚宴回请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2、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8日晚上,其参加朋友田某的喜宴回请时与被害人李某丙见过面,大约21时20分,李某丙骑电动自行车回家了,其和朋友张国庆等人回家路上,张国庆接到田某的电话,说出事了让他们回去,他们就回去到了案发现场,其看见一辆白色的尼桑牌轿车,没有看见驾驶员,另有两个人打车离开现场。3、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被害人李某丙参加完婚���后一起离开,其骑着摩托车,李某丙骑电动自行车一起沿东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有一辆白色轿车从后面飞速行驶过来,直接把李某丙和他骑的电动车撞飞了,白色轿车没停车,直接沿着东风路向西跑了,一辆黑色轿车追上去别那辆肇事轿车了,其跑过去看李某丙的伤情,看见李某丙躺在路上,头上、鼻子嘴里都流着血,其就报警了。出事时其看见白色轿车挂着车牌了,后来看时发现就没有车牌了。4、田某的证言,证实其当时听到“咣”的一声,看见李某丙的朋友李某乙抱着李某丙,其去追那辆白色轿车过程中,一辆黑色轿车在左侧把白色轿车逼停在路北侧,白色轿车上下来三个男的,其就和三个男的回到事故现场,一起把李某丙抬到救护车上,但三个男的都没去医院,其从医院回到事故现场时,发现三个男的不在现场,白色轿车上的车牌也没了,但��朋友在现场用手机拍下了白色轿车当时悬挂的车牌是鲁N×××××。5、武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乘坐的被告人宋书路驾驶的白色尼桑轿车悬挂的车牌是鲁N×××××,这个车牌不是这辆车上的,是被告人宋书路的北京牌轿车上的。白色尼桑轿车是证人陈某他爸爸的,车牌是鲁N×××××,悬挂假牌是为了逃避违章。事故发生后,其和被告人宋书路、“小亮”回到现场,其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帮医护人员把伤者抬到救护车上,其和“小亮”走到尼桑轿车那,把车牌扯了下来,扔到了路南边的树林里了。6、陈某的证言,证实留在案发现场的白色尼桑轿车是其父亲的,车牌是鲁N×××××。2015年11月9日上午10点左右,武某去其办公室说,“小宋”开着这辆车撞人了,当时武某还有另两个人在车上,其就劝武某找另两个人去投案自首。7、赵某的证���,证实2015年11月8日晚上23时许,其接到武某的电话称被告人宋书路开着一辆白色尼桑轿车撞人了。(三)被告人供述宋书路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6日,其朋友武某开着一辆白色尼桑轿车找其玩,其提议并将自己的北京牌汽车上的鲁N×××××号牌换到了尼桑轿车上了。2015年11月8日晚上,其和武某、“小亮”等七人在盛园路一家菜馆一起吃饭,期间其喝了白酒,吃完饭后,其就上了尼桑轿车的驾驶座,带武某和“小亮”准备去郑口吃烧烤,行至西八里村附近时,发现前方一辆轿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并行向西行驶,其打算从两车之间超过去,还没超过去就撞上了电动自行车,其车前挡风玻璃碎了,其没有停车,开车继续向西走,被一辆黑色轿车逼停在路边,并下车回到出事地点,看到一个20多岁的男子躺在路上,口鼻出血,头部还有大片血迹。过了一会儿120救护车把被害人拉走了。后来,其让朋友肖宝将其接走了。其一直在郑口附近的朋友家躲着,直到投案。其后来听说武某将其肇事时所驾驶的尼桑轿车悬挂的鲁N×××××号牌摘下扔了。(四)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鉴(尸)字(2015)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某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宋书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分别证实了本案案发现场的方位、肇事车辆状况及被害人的尸体特征等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书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书路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宋书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原审宣判后,被告人宋书路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为由,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宋书路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宋书路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宋书路无证驾驶悬挂假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上诉人宋书路肇事后逃跑,被其它车辆拦截停车。回到肇事现场,后又弃车离开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审法院量刑时,已考虑了被���人宋书路投案的情节。故上诉人宋书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书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悬挂假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宋书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后被其它车辆拦截停车,回到肇事现场,后又弃车离开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诉人宋书路到交警支队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诉人宋书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进生
审 判 员 高志刚
代理
审判员 李朝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姝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