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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1296号

王某与薛某、樊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薛某,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1296号原告王某。被告薛某。被告樊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2016年5月18日,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霍武星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用车号为陕K381**路虎车抵押此笔贷款,到期后原告追讨,被告以没钱为由仅付利息至2014年2月10日,此后至今本息未付,无奈之下,只好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向原告王某连带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及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付的利息;

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薛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付息付至2014年2月10日,此后我没有偿还能力,原告王某在薛某处拿走了价值648116元的白酒,用于抵偿向原告王某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利已经清偿完毕。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借据、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薛某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王某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2012年1月10日为笔误),月利率3%,并用被告薛某所有的陕K381**路虎牌车作为抵押,被告樊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薛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收条复印件1支。证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王某从被告薛某处拿走价值648116元的白酒,用于抵偿借原告王某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薛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薛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王某没有去被告处拿过该部分货物,也没有向被告出具任何收条,收条上的签字不是王某所为。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内容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承认收货人签字不是原告所为,该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认定。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薛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某借款6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间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樊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截至开庭之日,被告薛某未归还本金,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2月10日。另查明,被告薛某、樊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王某与被告樊某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薛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为给付。关于被告薛某借款本息已经全部清偿的抗辩,首先,薛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以物抵债或代物清偿的合意;其次,薛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王某完成代物清偿或以物抵债的交付,故该抗辩不能成立,薛某可就该争议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樊某,在本案的借款合同中,其法律地位为保证人,也是夫妻共同债务人,若依保证人身份对其科以义务,就存在其与薛某的追偿关系,因此,本案中,被告樊某以承担夫妻共同还款义务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樊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9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薛某、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霍武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永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