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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44号

徐帅英、沈桂平与鲍公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帅英,沈桂平,鲍公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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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44号原告徐帅英。原告沈桂平。委托代理人陆浴东,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公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东关大街26-1号。负责人嵇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树华,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帅英、沈桂平与被告鲍公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立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帅英、沈桂平的委托代理人陆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公军、人保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到庭参加了2016年1月26日的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5月1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28日5时45分左右,娄兆军驾驶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V×××××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1179KM+900M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所驾车前部碰撞徐新忠所驾同方向行驶的苏F×××××小型轿车后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徐新忠当场死亡,两车及路产受损。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V×××××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公军所有,娄兆军为其雇佣,事故时系职务行为。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娄兆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新忠承担次要责任。

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诸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V×××××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投保保险。

四、丧葬费:原告徐帅英、沈桂平主张30891.5元。

五、死亡赔偿金:原告徐帅英、沈桂平主张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

被告人保诸城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徐帅英、沈桂平主张31207.5元(24966元/年×5年÷4人)。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帅英、沈桂平主张4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人保诸城公司辩称事故中驾驶员负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八、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徐帅英、沈桂平主张2128.5元(85.14元/天×5人×5天)。

九、车损:原告徐帅英、沈桂平主张97534.4元。

十、被告的垫付款情况:被告鲍公军主张事故已垫付给原告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该垫付款无异议。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3805.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九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总额计算为30891.5元。2.死亡赔偿金,徐新忠系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而南通已取消城镇、农村户籍区分登记制度,另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及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徐新忠生前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20年,本院确定为7434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为徐新忠之母沈桂平(1938年生,共生育四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关于计算标准,事故中受害者系本市居民,长期生活、居住于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本院确定为31207.5元(24966元/年×5年÷4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娄兆军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对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根据受害人死亡��事实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35000元(该款由人保诸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车损,被告人保诸城公司已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认定扣减残值后的车辆损失为97534.4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徐新忠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车损97534.4元,合计939093.4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娄兆军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鲍公军承担。娄兆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新忠承担次要责任,双方驾驶车辆均为机动车,故本院认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鲍公军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人保诸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徐帅英、沈桂平的损失939093.4元,应由人保诸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39093.4元-112000元)×70%】=578965.38元,合计690965.38元。被告鲍公军已垫付5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为便捷处理,本院决定在被告人保诸城公司应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扣减,并支付给鲍公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帅英、沈桂平640965.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鲍公军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帅英、沈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9元,由原告徐帅英、沈桂平负担1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鲍公军各负担17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黄立威

代理

审判员  成雅枢

代理

审判员  王美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