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2880号原告武军,无固定职业。被告山西公信金属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营街道办事处龙保村村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987043-1。法定代表人王海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荣,男。
原告武军与被告山西公信金属制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红秀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强、张玮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军,被告山西公信金属制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军诉称,在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我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担任业务员,负责被告在全省的投标活动,工资包括生活费3000元和提成,当被告处没有合适人干活时,会让我承包工程,在此期间,被告不发工资,但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在2013年12月4日,我为被告中标了大同市市区部分道路所需黄标车禁行标志牌项目,在2014年7月22日中标了大同市交警支队科目三路段考试提示标牌项目,被告承诺向我支付提成10000元,另奖励我10000元。被告承诺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但是仅缴纳至2013年10月,应赔偿我拖欠我的社保费用12400元。另外,在2014年4月至7月期间,我还承包了被告的黄标车项目、高法牌子项目、交警队科目三指示牌项目,并签订了合同,被告累计拖欠我15700元,在此包工期间,被告没有给我发工资。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我还款协议规定的47200元;被告支付我特别奖励10000元;被告支付我因讨要工资、社保尾款、提成等在2015年1月25日-2015年7月14日期间,因不能找工作而造成的损失6000元;被告支付诉讼的相关费用。
被告山西公信金属制作有限公司辩称,47200元的还款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且后来被告与原告协商说不用还47200元,支付给原告23000元即可,10000元是打到原告账户里,13000元是现金给原告的,最后还多支付给原告1000元。
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已经处理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销售岗位工作,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公司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的销售目标及奖惩措施。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郑州蓝天环境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大同市驾驶人考试指示牌安装安全协议书》。2014年9月2日,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科目三路段考试提示标牌采购项目签订《采购合同书》。原告提供2015年1月11日,王洪荣与原告签订的《武军与公司结算明细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尚欠其47200元未付。该协议约定,“黄标车工程尾款8000元、生活费(提成)3100元、黄标车提成6500元,大牌子提成3500元、大牌子工钱4000元、高法牌子尾款3700元、社保费尾款12400元,合计41200元;以上款项于2015年1月25日前结清,若逾期结清愿意付罚金6000元,以上款项大同合同款项要回中支付,武军协助公司要回大同各合同款项”。王洪荣在落款公司处书写“王红荣”字样的签字。被告认可上述协议系王洪荣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但该协议系在原告胁迫下所签订,且认可协议中涉及的大同合同的款项已于2015年年底要回。原告还提交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公司特别奖励承诺兑现证明”,证明被告承诺在给原告10000元提成的基础上,再给原告10000元的特别奖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其出具的,且10000元也应包含在还款协议中。被告提交2015年7月30日的结清证明,显示,“武军与王洪荣债权债务最终结算为23000元给武军,从此两人的债权债务彻底结清。不再有任何瓜葛纠纷,特此证明。双方签字生效,”收款方处有“武军”字样的签字,付款方处为空白。原告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收到了被告支付的24000元,并同意核减。另查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荣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以被告拖欠其47200元等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6月30日以被申请人不明确、地址不明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太原市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证明、企业信息档案卡、还款协议、业务合作协议书、大同市驾驶人考试指示牌安装安全协议书、采购合同书、公司特别奖励承诺兑现证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业务合作协议书、大同市驾驶人考试指示牌安装安全协议书、采购合同书及公司特别奖励承诺兑现证明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和收入构成,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所涉及的款项内容也是相符的,原告依据还款协议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47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的24000元,应予以核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为23200元。
被告辩称上述还款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公司特别奖励承诺兑现证明,显示特别奖励10000元是被告在给原告提成10000元的基础上另行给付的,另结合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特别奖励10000元不包含在还款协议之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特别奖励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在2015年1月25日--2015年7月14日期间因向被告讨要工资、社保尾款提成等而不能找工作给其造成的损失6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清证明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明约定自双方签字生效,而结清证明中付款方处并未签字,故对被告抗辩双方纠纷已经解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公司特别奖励承诺兑现证明加盖有被告处的公章,在此前提下,被告抗辩该证明并非其出具,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23200元及特别奖励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公信金属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武军各项费用23200元。
二、被告山西公信金属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武军特别奖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公信金属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秀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茜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