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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1996号

王成勇与王义武、刘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5-21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成勇,王义武,刘光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996号

原告:王成勇,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王义武,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刘光忠,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原告王成勇与被告王义武、刘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武、刘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勇起诉称,被告王义武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光忠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借款期限至,被告王义武、刘光忠未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王义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刘光忠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义武、刘光忠负担。被告王义武、刘光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以证明被告王义武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光忠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王义武、刘光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被告王义武、刘光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义武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时足额还款,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及计息期间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光忠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义武给付原告王成勇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光忠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义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义武、刘光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泰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