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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511号

尹某某与佘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尹某某,佘某某,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01民初511号原告尹某某,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佘某某,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某某,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尹某某诉被告佘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接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在规定的预交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在本院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后明确表示不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陈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