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嘉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太和广场3号802室。法定代表人陈若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佩佩,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秋妍,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
上诉人杭州嘉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941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王海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海使用账号×××登录淘宝网,于2014年9月18日在“金利来内衣旗舰店”购买了金利来男士条纹短袖短裤等8种商品,共计付款4925.10元。上述商品存在使用虚假夸大的绝对化用语、使用虚假夸大的数据误导欺骗消费者、贬低其他同类商品误导消费者之违法行为。上述违法行为已经被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没收及罚款的行政处罚。为此,王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嘉洲公司退还王海货款并给予三倍赔偿等。一审法院向嘉洲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嘉洲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原告起诉可选择原审被告嘉洲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亦可选择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亦不存在补充约定的情形,故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是唯一具备管辖权的法院。据此,嘉洲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系通过网络购买商品的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以邮寄方式送达王海处,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王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嘉洲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嘉洲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嘉洲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本案所涉买卖行为发生当时有效的法律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原审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是对本案唯一具备管辖权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系本案所涉买卖行为发生之后才施行的司法解释,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原审法院简单适用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施行的新的司法解释作为定案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本案所涉买卖行为发生后才施行的《解释》对本案具有溯及力,因本案项下,上诉人将商品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就已经完成交付义务,收货地与买卖合同的履行已无关,因此,收货地也不必然成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嘉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费由王海负担。对于嘉洲公司的上诉,王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海诉称其与嘉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嘉洲公司退还王海货款并给予三倍赔偿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王海所诉之交易系买卖双方通过互联网进行,买卖双方在本案王海所诉之订单中约定的收货地址均为“北京市朝阳区×”,该地点即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嘉洲公司关于“原审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浙江省杭州市上杭区人民法院是对本案唯一具备管辖权的法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解释》对本案是否适用的问题,《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该时间在《解释》公布施行时间即2015年2月4日之后,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适用《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作为定案依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嘉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杭州嘉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学芹
审 判 员 张 灵
代理
审判员 黄 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