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1360号原告福州鑫万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连江县凤城镇马祖西路19号凤锦天成1#楼1层6店面。
法定代表人:温小勤。被告陈武穴,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
原告福州鑫万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武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武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鑫万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闽A×××××小型汽车,租赁期限从2016年2月24日开始,租期约为15天左右,每天租金人民币300元。双方约定租赁期间发生事故承租方应及时通知出租方,出租方协助承租方处理事后车辆维修、索赔事宜,保险公司赔偿不足时由承租方负责赔偿。2016年3月3日10时6分,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报警和向保险公司报案处理,受损车辆闽A×××××车在福州宾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S店)花费的维修费总共人民币29121元(修理费、配件费、拖车费等),保险公司按无现场事故责任实际赔偿修理费的70%金额为20384.7元,剩余的8736.3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另外,根据《车辆租赁合同》,被告欠原告租金合计32天共9600元,扣除被告预付押金2000元,尚欠原告租金7600元;被告还应赔付维修金额的20%,即人民币5824.2元作为车损折旧费用,以上被告共须赔偿原告2216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租金人民币7600元;车损(修理费的30%)人民币8736.3元,折旧费(维修费的20%)人民币5824.2元,合计人民币2216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武穴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鑫万嘉汽车租赁合同1份、闽A×××××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陈武穴向原告租赁车辆签订合同的事实;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租车期间车辆发生损坏并报警处理的事实;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复印件各1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历史明细单1份,旨在证明经保险公司确认车辆维修的项目、维修费用及理赔金额的事实;5.福州宾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POS机消费凭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缴交维修费完毕并提取维修车辆。被告陈武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陈武穴向原告福州鑫万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闽A×××××小型汽车,租赁期限从2016年2月24日开始,租期约为15天左右,每天租金人民币300元,被告预付了人民币2000元。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在租赁期间,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盗和烧毁时,承租方应立即报警及通知出租方,出租方将协助承租方处理事后车辆维修、索赔事宜,保险公司赔偿不足时,由承租方负责赔偿,并按赔价金额的20%款额作为车辆的折旧费,修车耽误营业的���失由承租方承担。”2016年3月3日10时6分,被告在使用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报警处理,受损车辆在福州宾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S店)花费的维修费总价人民币29121元(含修理费、配件费、拖车费等),由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支付完毕。扣除事故车辆闽A×××××投保的保险公司实际理赔维修费人民币20384.7元,不足部分的损失为人民币8736.3元。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开始向原告租赁车辆,至2016年3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实际租赁使用时间为8天。受损车辆于2016年3月27日修理完毕,维修天数为24天。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车损、租金及折旧损失。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的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福州鑫万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车���保险理赔以外的维修费损失人民币8736.3元,被告陈武穴应当予以赔偿,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辆折旧损失人民币5824.2元(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29121元×20%)和车辆维修24天的营业损失人民币7200元(300元/天×24天)。被告实际租赁使用车辆8天,结欠原告租金人民币2400元,扣除被告预付款人民币2000元,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4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22160.5元。被告陈武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武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福州鑫万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车辆租金、折旧费人民币221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陈武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永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