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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中法执字第24-2号

江西南丰农村合作银行、江西赛丽石英石建材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西南丰农村合作银行,江西赛丽石英石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抚中法执字第24-2号申请执行人江西南丰农村合作银行。被执行人江西赛丽石英石建材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制作的(2013)抚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江西赛丽石英石建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本院,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江西赛丽石英石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南丰县富溪工业园区、权证号分别为丰房字第××号、面积为4697.52平方米的2#厂房,丰房字第××号、面积为788.7平方米的办公楼,丰房字第××号、面积为674.82平方米的食堂,丰房字第××号、面积为4697.52平方米的1#厂房,丰房字第××号、面积为3755.5平方米的3#厂房和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丰国用(2011)第021365998号、面积为40657.2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壹宗,于2014年7月2日制作了(2014)抚中法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同月8日查封了上述房地产。由于查封财产的期限将至,申请执行人江西南丰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书面申请续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江西赛丽石英石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南丰县富溪工业园区、权证号分别为丰房字第××号、面积为4697.52平方米的2#厂房,丰房字第××号、面积为788.7平方米的办公楼,丰房字第××号、面积为674.82平方米的食堂,丰房字第××号、面积为4697.52平方米的1#厂房,丰房字第××号、面积为3755.5平方米的3#厂房和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丰国用(2011)第021365998号、面积为40657.2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壹宗。

二、被执行人江西赛丽石英石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叁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汤文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汤大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