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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30民初182号

李继裙与熊传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继裙,熊传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30民初182号原告李继裙。委托代理人王福圣,江西省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熊传华。

原告李继裙诉被告熊传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祥同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圣,被告熊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继裙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659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知今未得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9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传华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因为原告的儿子李刚和我系朋友关系,他和我舅舅饶名凤合伙办厂做生意,当时原告的儿子投入了全部的办厂资金。之后,因生意经营不好,原告要退出,经结算,饶名凤应承担涉案的金额。原告的儿子本来让饶名凤出具借条,但因信不过他,就找我做担保,饶名凤也叫我做担保,基于这两层关系,我就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的儿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饶名凤(另案被告)原合伙一起在广昌羊面岭开办恒泰服装厂,当时原告一人投入了全部的办厂资金。嗣后,原告退伙,该厂由饶名凤一人经营,双方当时就利润与债务进行了结算,饶名凤应给付原告65900元。因原告信不过饶名凤,饶名凤遂叫被告做担保。2015年3月22日,原告及其儿子李刚,饶名凤以及被告在场,被告当面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兹借到李继裙资金周转款共计人民币陆万伍仟玖佰元整(¥65900元),还款日期于2015年5月份底还清。今借人:熊传华”。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该笔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6月1日,饶名凤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继裙电脑平车款叁万玖仟元正。小写39000元。今借人:饶名凤。注:另外补两个月利息合计1600元。补15年11月份至16年2月份利息8400元”。饶名凤至今分文未还过原告39000元及65900元。饶名凤系被告的舅舅。2、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系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归还欠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2015年3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法院调取的2015年6月1日饶名凤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熊传华于2015年3月22日在饶名凤、李继裙在场的情况下,当面出具65900元的借条给原告李继裙,该行为已构成法律上的债务转移,即饶名凤原欠李继裙65900元的债务已转由被告熊传华承担。该笔债务到期后,被告熊传华分文未还,原告李继裙要求被告熊传华归还原告65900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确认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熊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继裙65900元及逾期利息(计息起止时间从2016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8元(原告李继裙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24元,由被告熊传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曾祥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熊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