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1423号
原告:文登金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区兴业茗居物业服务中心*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唐立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光云。
原告文登金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光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连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金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登金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接管兴业茗居小区,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给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对服务方案及收费进行了公示,自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仅交纳了水费、电费,至今未交纳物业费。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费864元。被告马光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威海浩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威海浩洋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文登区兴业茗居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房屋的产权面积(含独立专用车库,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面积)交纳,多层住宅业主实际执行的物业费标准为0.4元/月/平方米。被告系该小区多层住宅业主,其房屋产权面积为126.94平方米。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实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提供了房屋面积实测表,证明被告的房屋产权面积为126.94平方米;提供了其他多层住宅业主交纳物业费单据,证明该小区多层住宅实际执行物业费为0.4元/月/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收款收据、房屋面积实测表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业主接受物业服务,应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收款收据、房屋面积实测表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且自2014年11月1日欠付物业费的事实。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欠付的物业费为863.2元(0.4元×126.94平方米×17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上物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光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登金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863.2元。
二、驳回原告文登金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连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邵振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