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33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谢利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李花云、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2月25日0时4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陕KX55**吉利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超速占道行驶至210线326KM+700M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刘某某超载驾驶的陕K867**号飞碟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16年3月7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刘某某所有的陕K867**号车辆损失价格为26710元。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陕KX55**吉利牌小轿车本次事故发生时已超出保险期限,被告王某某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由孙某某使用,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与孙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涉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与孙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与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施救费共计2801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郭秀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具有合法行驶及驾驶资格的事实。3、车辆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及施救费票据各一支,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为26710元以及支出鉴定费1300、施救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对原告诉讼事实无异议。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本院对原告刘某某当庭提供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与案件相关联,能够真实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及被告的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25日0时4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借用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陕KX55**吉利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超速占道行驶至210线326KM+700M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刘某某超载驾驶的陕K867**号飞碟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16年3月7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刘某某所有的陕K867**号车辆损失价格为267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2000元。为此原告涉诉到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陕KX55**吉利牌小轿车本次事故发生时已超出保险期限。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车辆受损,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规定,因租用、借用等形式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陕KX55**吉利牌小轿车未依法按时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意见,被告王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所有的陕K867**号中型自卸货车车损价格2671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300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首先由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下剩28010元由车辆使用人被告孙某某予以赔偿。对原告将交强险限额不足的28010元请求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的主张,因被告王某某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再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孙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2801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利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彦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