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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5民初1072号

温丽霞与黄锐、杨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3-3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温丽霞,黄锐,杨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5民初1072号

原告:温丽霞

委托代理人:徐茂辉

被告:黄锐

被告:杨蓉

委托代理人:何伟原告温丽霞与被告黄锐、杨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丽霞的委托代理人徐茂辉,被告黄锐及黄锐、杨蓉的委托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初,原告经同学姜春华介绍,称其MBA同学黄锐做生意需资金周庄,原告基于对姜春华及被告人品的信任,且只是短期借款,利息较高,月息近1%,原告遂直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借款50000元。原告出借后,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原告因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其自身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温丽霞并不认识,被告与姜春华同是百联汇盛的股东,百联汇盛董事会会议资料记录只对股东进行理财。原告温丽霞因不是股东,故其是通过姜春华在百联汇盛进行理财,百联汇盛与姜春华签订的投资理财总金额是85万元,出具的收据也是85万元,其中就包括了姜春华的80万,温丽霞的5万,且在2014年4月、7月通过百联汇盛(吴应伟)账户支付的投资理财收益都是按85万元的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一张及录音,证实其于2014年2月7日汇入收款户名为黄锐,卡号为622*************号的人民币80万元,且在附言中记载为私人转款。被告质证认为:汇款是事实,被告是公司的副总经理,只是开一个被告的账户,供公司使用,收取的是原告的投资理财款。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川百联汇盛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以下简称百联汇盛公司),证实原告与百联汇盛公司签订了《投资理财协议》,被告在招商银行开立的“5208”银行卡由该公司持有和使用,原告记入该卡的是理财款而不是借款。(2).工商公示信息一份,证实百联汇盛公司的工商信息。(3).原百联汇盛公司董事长监总经理黄达国的书面证言一份,证实公司的合同及财务资料等档案由公司会计刘蓉保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及收款收据等均在刘蓉处。(4).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王育发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公司要求黄锐开立个人账户,用于公司收取投资人的委托理财款,与该账户对应的银行卡及密码均由公司财务人员持有并使用,公司与原告签订《投资理财协议》,并收取理财款,依约按月固定收益2%支付理财收益。(5).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应伟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百联汇盛公司要求吴应伟在招商银行开具了卡号为622*************银行卡用于收取投资收益,支付公司人员工资以及维尔托投资理财权益等。(6).百联汇盛公司给吴应伟的《承诺书》一份,证实公司承诺由公司财务保管和使用的吴应伟银行卡,该卡的一切权利责任与吴应伟无关。(7).黄锐银行卡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证实原告姜春华于2014年2月7日汇入该卡的85万元(含温丽霞的5万元),在10日内全部由百联汇盛公司汇入吴应伟账户,证明该款不是被告的个人债务。(8).百联汇盛公司与黄锐的《投资理财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也委托该公司进行投资理财,被告通过其卡号为622****************的银行卡记入25万元,百联汇盛公司通过吴应伟的银行卡向其支付了投资理财收益。(9).百联汇盛公司的收据一份,证实百联汇盛公司向黄锐出具了投资理财收据。(10).整理的录音资料三份。证实百联汇盛公司的投资理财协议、理财收益支付等会计档案均由刘蓉保管,刘蓉不愿意配合查询档案,要求将她的投资理财款解决后才交出档案。(11).吴应伟银行卡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证实百联汇盛公司通过吴应伟银行卡于2014年4月9日和7月8日先后向原告支付理财收益28000元和51000元。(12).(2016)川国公证字第41065号公证书一份。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百联汇盛公司资金流向表显示2014年2月13日百联回升公司收取投资理财款95万元,其中包括姜春华80万元,刘蓉10万元,温丽霞5万元。(13).公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证人黄达国的证人主题适格。(14).百联汇盛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证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达国。证人黄达国作为被告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的内容与书面证言内容一致。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证据1形式上有问题,证明的内容不能说明百联汇盛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2).证据2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才能依法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姜春华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其所举的向被告汇款的银行个人(电汇)回单的附言中虽注明是私人转款,但私人转款不等同于私人借款。公民之间的借贷不论是现金支付,还是银行转账或采用其他方式支付,其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具备能足够证实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支付方式不能代替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提出原告汇入其户名的款并非私人借款而是原告汇入百联汇盛公司的投资理财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投资理财收益,但因被告未能举出原告与公司的投资理财协议等证据,并且该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投资理财不属于民间借贷审理范围,故不予确认。据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春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元,由原告姜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 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郁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