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终字第1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志高,男,生于1954年10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瑞刚,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食品药品学校,事业法人,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马路桥。组织机构代码:45072056-6。
法定代表人:刘勇,四川省食品药品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纪仲书,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志高为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食品药品学校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任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确认人事关系争议不属于辞职、辞退或者履行聘任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的范围。江志高请求四川省食品药品学校赔偿退休金、基本医疗费、职工死亡抚恤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职工住房公积金等因人事关系产生的各项损失,不属于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的范围。综上所述,江志高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志高的起诉。
上诉人江志高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作为人事争议,依法应该由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四川省食品药品学校赔偿上诉人江志高经济损失2000925.76元。
被上诉人四川省食品药品学校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志高在一、二审的诉讼请求均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四川省食品药品学校具有人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任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根据江志高陈述的事实及提出的主张,均不是其与四川省食品药品学校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任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规定,江志高的诉讼请求均不是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故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志高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志高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一铭
审判员 周 全
审判员 罗丹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