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02行审109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州市。法定代表人朱仲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浙江湖州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聂舸,该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土资监开(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633平方米土地。”的决定内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湖土资监开(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浙江湖州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擅自占用坐落在湖州市龙溪街道盛湾村的土地上建北塘路,占地面积8633平方米(其中耕地面积351.5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规划456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8272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633平方米土地,并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8633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6年2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湖土资监催开(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湖土资监开(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其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湖土资监开(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633平方米土地。”的决定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由湖州市人民政府龙溪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盛丽萍
代理
审判员 韩旭康
人民陪审员 费晓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