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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408号

兰应贤、兰国彬、兰国胜与向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8-14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兰应贤,兰国彬,兰国胜,向和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兰应贤、兰国彬、兰国胜与向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黔2723民初408号原告兰应贤,男,1958年7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麻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麻江县杏山镇。原告兰国彬,男,1988年5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麻江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麻江县杏山镇。原告兰国胜,男,1990年6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麻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麻江县杏山镇。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克昌,贵定县云雾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和平,男,1980年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贵定县昌明镇。

原告兰应贤、兰国彬、兰国胜诉被告向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庭容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应贤、兰国彬、兰国胜,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克昌,被告向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应贤、兰国彬、兰国胜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经介绍人介绍承包被告位于贵定县昌明镇九百户村桥尾巴组的房屋装修工程,当时原、被告及介绍人万青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原告持被告人万青签字的证明文件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直至2015年8月9日,原告将被告房屋三楼及楼道装修完毕。由于介绍人与被告发生争执,于是介绍人便甩手离开不过问工程之事。被告联系不上介绍人就要求原告将剩余的工程全部做完。待原告将工程全部做完后,被告方只支付了房屋2楼的装修费用,并以没有介绍人万青签字的证明文件为由拒绝支付房屋3楼及楼梯间的工程费用。于是原告多次联系介绍人万青,并于2015年9月1日找到万青,由其签下证明文件。事后,原告持介绍人的证明文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又以介绍人万青不在现场拒绝支付。但原告自9月1日以后再也联系不上万青。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98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和平辩称:被告与承建人万青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建房协议》,其中约定水、电、地砖、墙砖、屋顶青光全包。建房单价348元/平方米。三原告是在协议签订后,由万青找来做工的。所有工人工资应由万青支付。万青也陆续从被告手中支走85000元。2015年8月9日,万青以工程包亏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并在被告房屋中不走,被告只得报警。当时,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十多名工人还来找万青要工资。因被告已全部支付此前的工程款,被告与三原告并无其他关系,也无口头约定。三原告在2015年8月9日前的做工,应由包工头支付。而三原告在此后继续做的工程,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既然与万青已签订《建房合同》,不可能在与三原告有任何口头协议。三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及要求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兰应贤、兰国彬、兰国胜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工程做工清单两张,用以证实三原告给被告做的工程分为两段,第一段已经结清,第二段还没有结清。3、万青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实9814元这部分工程款应由被告方支付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成文书、兰应辉出庭作证,证人成文书陈述:原、被告结算时,是证人写的领条。当时结算为2万多,被告有9814元未付清,被告说要找到万青做证,万青盖个手印被告都认可。证人兰应辉陈述:当时是万青介绍来给被告做活,当时说好与被告结账就做,与万青结账就不做。当时是与被告爱人谈好的,谈好工程后证人就走了,证人并不认识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建房协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房屋包工给万青修建的事实;2、收条6份,用以证实被告已给付万青8万多建房款的事实,至于万青是否给付工人工资被告不清楚;3、出警记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向万青主张工程款的事实;4、收条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收取二楼工费11275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常开明、周忠全、向化刚出庭作证。证人常开明陈述:万青请证人到被告家做水电安装,此前的部分万青没有付钱给证人。但之后再继续做的活路,被告都结清了。证人周忠全、向化刚证实:被告与万青发生矛盾当天,被告家三楼楼梯、地板是贴好的。依被告申请,本院向贵定县公安局昌明派出所调取被告与三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材料,该所出具情况说明:因该纠纷系民事纠纷,为防止矛盾激化,出警人员仅告知双方走法律程序解决问题,无调解记录和接处警情况登记。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无意见,认为2号证据中的9814元属于万青支付,3号证据不予认可。对证人成文书、兰应辉的证言,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做工部分不包含在1号证据约定的范围内,2、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4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人常开明证言,原告认为未支付的9814元是在被告与万青发生矛盾后产生的。对证人周忠全、向化刚的证言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系原告书写,无双方签字,被告当庭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3号证据中,原告未申请证人万青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人成文书、兰应辉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意见,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3号证据能证实被告与万青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号证据,虽原告不认可真实性,但双方对已收到11275元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人常开明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人周忠全、向化刚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与万青约定,由万青替被告在贵定县昌明镇加油站后2号路修建住房。双方约定建房内容为:”一层连板5米,二层连板3米3,三层连板3米3。其中阳台、外装按图施工,水、电、地砖、墙砖、屋顶青光全包”。同时约定施工单价每平方348元,每层板验收合格后付2万元施工款。2015年7月,三原告经万青邀请,为被告装修住房,主要是负责其中的泥水工:贴墙砖、地砖、做灶台、地柜。2015年8月9日,因万青不愿继续承揽,被告与万青发生矛盾,被告与万青终止合同并结算费用。此后,三原告继续完成二楼的装修及三楼灶台、吊柜安装,并与被告结算上述工程款。因在被告与万青终止协议前,三原告已完成了三楼的装修。被告认为该部分工程属于万青承揽部分,且三原告此前系万青雇佣,拒绝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对原告自行统计的工程量当庭不予认可。三原告主张三楼部分不属于万青承揽范围且与被告爱人有口头约定,认为该部分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导致如前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均认可在被告与原承揽人万青终止合同时,原告已完成三楼的装修工程。现原告主张受被告妻子雇佣完成被告住房三楼的装修,被告辩解原告系受万青雇佣,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后果”。故本案原告未尽举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应贤、兰国彬、兰国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兰应贤、兰国彬、兰国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庭容舫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文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