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342号原告刘英,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幼师,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现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彭吉群,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英,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旭,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江红,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四川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李昭明,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联富,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汪晓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英诉被告王朝旭、江红、四川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倩茹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吉群,被告王朝旭,被告江红,被告华茂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联富,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就原告的护理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英诉称:2015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王朝旭驾驶被告江红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华茂运输公司的小型轿车,在富世镇富州大道方向往北湖上城东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富州大道音乐喷泉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该车的左前部位与原告驾驶搭乘其女陈某乙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其女儿陈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2天后经原告主动要求签字出院。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此次事故经富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朝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且载有未成年人,故按照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愿意自行承担10%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97524元、误工费13455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医疗费8127.53元+重新鉴定拍片11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10.8+21632.4+19829.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担架费90元,共计178089.43+114=178203.43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茂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小型轿车系被告江红所有,挂靠在被告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江红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朝旭为被告江红的雇员,故其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愿意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付责任,被告将在商业险中按70%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伤残等级有异议,以重新鉴定的十级伤残为准;2.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应结合出院医嘱确定为52天,误工标准按2000元/月计算,因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存在改动,且合计金额均不正确;3.护理费无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6.医疗费中记载为“其他费”的不认可,7.交通费300元为宜;8.鉴定费被告不承担;9.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核实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2000元为宜,因为原告有过错;11.担架费不认可。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70%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朝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余意见与被告华茂运输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系被告江红雇请的雇员,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借支给原告1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被告华茂运输公司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证据4、自正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8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护理期为60日、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证据5-7、被扶养人户口簿复印件、出生证明,拟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证据8、《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证据9、《教师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执业身份。证据10、《聘用合同书》及幼儿园《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证据11、《工资表》(含补充的工资表、证明),拟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证据12、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费。证据13、担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担架费。证据14、《收条》,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的护理费。证据15、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证据16、病案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对证据4护理期过长,九级伤残过高,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8无异议;对证据9核实原件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由法庭核实真实性;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有改动痕迹,且累计金额不正确;对证据12中载明为“其他费”的票据不认可,对年龄为14岁的票据请原告进行更正;对证据13不认可;对证据14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5被告不承担;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休息一个月的时间,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华茂运输公司、江红、王朝旭均同意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华茂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出租车营运管理合同书》,拟证明系被告江红所有,挂靠在被告华茂运输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经质证,原告及其余三位被告均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保单抄件》一份,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江红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拟证明其借支了原告14000元。经质证,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针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川燊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英右侧髋臼骨质损伤造成右下肢功能丧失15.44%评定为十级伤残。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表示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1-3、5-9、15、16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而重新鉴定意见与该鉴定意见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被告认为工资表中有改动痕迹、累计金额不正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经电话询问该幼儿园园长,综合全案调查,对证据10、11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被告对证据12中涉及“其他费”的票据以及证据13中的担架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由于原告未按照该证据中的金额主张护理费,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6.对被告华茂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出租车营运管理合同书》,经其余各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对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单抄件》一份,经其余各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对被告江红提供的证据《收条》一份,拟证明其借支了原告14000元,经其余各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对证据[2016]临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早上,被告王朝旭驾驶被告江红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华茂运输公司的小型轿车在富世镇从富州大道方向往富世镇北湖上城东门方向行驶。7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富世镇富州大道音乐喷泉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该车的左前部与原告刘英驾驶的搭乘其女陈某乙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及陈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8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第201501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朝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刘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2天,于2015年10月16日主动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2.右膝外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予患肢牵引治疗;2.休息一月;3.每月复查CT,骨折愈合前患肢避免负重;4.不适门诊随访”。富顺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0天。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8127.53元、担架费90元。住院期间,被告江红为原告雇请护工张永珍对原告及其女陈某乙护理,护理4天后,护工因被告未支付其工资拒绝护理,原告垫支护工护理费600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垫支。住院期间,被告江红借支给原告1400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英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英的护理期鉴定为6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由原告垫支。诉讼中,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针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川燊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英右侧髋臼骨质损伤造成右下肢功能丧失15.44%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垫支;产生检查费114元,由原告垫支。另查明,小型轿车系被告江红所有,挂靠在被告华茂运输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被告肇事司机王朝旭系被告江红雇请的驾驶员。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30000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30000元*4座)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16%比例扣除自费药。还查明,原告系四川省隆昌县人,与陈某甲结婚后,户籍迁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01年10月14日生育长女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2008年3月7日生育次女陈某丁,2009年9月9日生育三子陈某戊,三名子女均未独立生活。2013年,原告与其丈夫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富顺县住房一套。原告系幼儿园教师,2004年6月10日,原告经隆昌县教育局认定其具备幼儿园教师资格。2014年1月1日,原告与大安区霞光幼儿园签订了《幼儿园教师聘用合同》,担任幼儿园教师,月工资为2500元。该幼儿园坐落于大安区。事故发生后,幼儿园停发了原告的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健康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王朝旭驾驶被告江红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华茂运输公司的小型轿车在行车途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陈某乙、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朝旭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被告王朝旭的侵权行为成立,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朝旭系被告江红的雇员,小型轿车系被告江红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华茂运输公司从事出租车运营,故被告王朝旭承担的责任应当由雇主被告江红、挂靠单位被告华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电动车系非机动车范围,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的规定,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江红及华茂运输公司连带承担80%的责任。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应当在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问题。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幼儿园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有改动痕迹且累计金额不正确,误工标准以2000元/月为宜。诉讼中,本院依法电话询问幼儿园园长,其表示由于私立幼儿园管理不规范,没有完整账目,此次提交的工资表系原告受伤后要求院方出具工资表才补充制作的,但工资表的金额是真实的,原告在幼儿园担任教师亦是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综合全案调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园长的询问,能够对原告的城镇标准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月工资2500元,并未高于城镇居民的误工标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117天。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诉讼前,原告针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期进行鉴定,垫支了鉴定费1300元。该鉴定费系原告的损失,应当纳入商业险进行处理,即原告承担260元,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承担1040元。诉讼中,因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对该鉴定中的伤残程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江红、华茂运输公司共同承担56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有子女三人,由其与丈夫陈某甲二人共同抚养,并提供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出生证明》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被扶养人口为3人,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的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应当以扶养人的标准确定。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聘用合同》等。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主张,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责任划分,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8241.53元(其中自费药16%为1318.64元);2.营养费22天×10元/天=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元/天=220元;4.担架费90元;5.护理费22天×80元/天=176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7.误工费2500元/月×12月÷365天×117天=9616.44元;8.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4+12+11)×10%÷2=24336.45元;10.鉴定费1300+700=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50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98146.42元。其中,被告江红、华茂运输公司应自行共同承担的金额为自费药1318.64元×80%+诉中鉴定费700元×80%=1614.91元,与被告江红垫支的14000元品迭后,被告江红尚应得到12385.09元。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254.49+87374.89=89629.38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8146.42-89629.38)×80%-1614.91=5198.72元,与其垫支的700元品迭后,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尚应赔偿94128.1元。故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金额确定为94128.1-12385.09=81743.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刘英81743.01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江红12385.09元;
三、驳回原告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为1930元,由被告江红负担1544元,由原告刘英负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倩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