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志彬,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林稳,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上诉人彭志彬为与被上诉人胡林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上诉人彭志彬在收到本院《关于预交上诉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彭志彬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 龙
代理
审判员 徐振华
代理
审判员 顾月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弘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