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2民初1053-3号
原告:袁晓亚,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戴江峰,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邵继玲,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皖1622民初1053-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原告提出解除房产查封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邵继玲、戴江峰所有的蒙城县房产局登记的第201411270050、201509110023号房产及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588号金地国际城5栋502室房产的查封。
审判员 葛子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 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