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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申236号

黄想云、黄凤云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黄想云,黄凤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2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想云,女,195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宜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凤云,女,195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宜州市。再审申请人黄想云因与被申请人黄凤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想云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黄想云对黄凤云的房屋产权证“无权占有”,缺乏证据证明。《分房字据》约定:“黄凤云应补给黄想云的抚养父亲黄桂忠的费用,限在从立字之日起三年以内补清,到期不得借口拖欠。该款随时交清,再由妹黄想云随时交还前进房屋契纸与姐黄凤云。”对此黄凤云也予以认同,由于黄凤云没有履行约定义务,从1989年至今一直由黄想云占有房屋产权证,即使1992年变更新的房屋产权证,黄凤云也同意按《分房字据》的约定将新的房屋产权证质押在黄想云处,因此,黄想云对房屋产权证属于有权占有、合法占有。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请求驳回黄凤云诉请的第二项,即:黄想云在十日内返还黄凤云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号No地号:遠字4××号)。

本院认为,宜州市怀远镇上和街38号北面房屋产权已登记在黄凤云名下,其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产权证是对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证明,其依附于不动产物权,遠字4××号房屋产权证应属于房屋产权人黄凤云所有。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黄凤云请求黄想云返还房屋产权证,应予支持。黄想云主张黄凤云应履行父亲黄桂忠抚养费用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黄想云可另案主张。综上,黄想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想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覃 龙

审 判 员  蔡向荣

代理

审判员  蒙丽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新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