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20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孔祖大道南段力达小区南门西侧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6716648953。负责人郭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随刚建(特别授权),系该支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英宇(特别授权),系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何行才。被告孙月兰。被告徐小涛。被告张艳珍。被告何海港。被告刘静。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被告何行才、孙月兰、徐小涛、张艳珍、何海港、刘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静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行才于2015年8月6日经被告徐小涛、何海港连带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年利率为15.3%,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了罚息为借款利率的30%。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对剩余的借款本息87462.37元拒不归还。请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5439.88元、利息(含罚息)2022.49元,共计87462.37元(截至2016年4月22日),之后利息(含罚息)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六被告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何行才、孙月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联保协议书上显示何行才、徐小涛、何海港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成员的配偶同意该成员的保证行为,并对成员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上显示借款本金为15万元,年利率为15.3%,期限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何行才于2015年8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年利率为15.3%,逾期还款罚息为年利率的30%,并由被告徐小涛、何海港提供担保。2、2016年5月2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夏邑县支行出具的被告何行才贷款结算清单一份(截止到2016年5月25日)。上面显示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何行才仍下欠原告本金68739.89元、利息(含罚息)1722.16元,共计70462.05元。原告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何行才又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25日仍下欠原告本金68739.89元、利息(含罚息)1722.16元,共计70462.05元。3、被告何行才与孙月兰家庭户口本一份、被告徐小涛与张艳珍家庭户口本一份、被告何海港与刘静家庭户口本一份。上面显示:被告何行才与孙月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小涛与张艳珍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海港与刘静系夫妻关系。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何行才与孙月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小涛与张艳珍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海港与刘静系夫妻关系。在举证期限内,六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和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何行才、孙月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出具的被告何行才的贷款结算清单,上面加盖有原告的印章,经本院核算,内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户籍管理部门对居民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的记录,内容客观、真实,且上面有被告的确认签字,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6日,被告何行才、徐小涛、何海港成立联保小组,约定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成员的配偶同意该成员的保证行为,并对成员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小组成员及其配偶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何行才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何行才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5.3%,期限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何行才提供了借款。被告何行才在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未能继续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何行才仍下欠原告本金68739.89元、利息(含罚息)1722.16元,共计70462.05元。另,被告何行才与孙月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小涛与张艳珍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海港与刘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何行才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何行才提供了借款,被告何行才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何行才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与被告何行才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如被告何行才不能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何行才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8739.89元、利息(含罚息)1722.16元,共计70462.05元,应及时归还原告。因该借款系被告何行才、孙月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何行才、孙月兰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其二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行才、徐小涛、何海港成立联保小组,约定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该成员的保证行为,并对成员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小组成员及其配偶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现被告何行才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小涛、张艳珍、何海港、刘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小涛、张艳珍、何海港、刘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行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行才、孙月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借款本金68739.89元、利息(含罚息)1722.16元,共计70462.05元(利息按年利率15.3%,罚息按年利率的30%,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以后利息、罚息按上述利率顺延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
二、被告徐小涛、张艳珍、何海港、刘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小涛、张艳珍、何海港、刘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行才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由被告何行才、孙月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静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盛有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