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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8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与被告刘腾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刘腾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8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地址保定市满城区玉川东路108号。负责人唐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丙辰,该行副行长。被告刘腾腾,男,汉族,1987年9月25日出生,保定市满城区长旺村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以下简称满城农行)与被告刘腾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丙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城农行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刘腾腾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提供工作单位为保定市公安交警二大队。信用卡申请成功后,被告未按约定使用,至2016年3月14日已产生预期透支本金14729.13元,利息2923.95元和滞纳金863.03元。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农信用卡透支本金14729.13元、利息2923.95元和滞纳金863.03元及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刘腾腾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刘腾腾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持卡人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农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账号信息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腾腾给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腾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729.13元、利息2923.95元和滞纳金863.03元及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刘腾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利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