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4990号
原告:广州保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金钟路官禄工业园A1厂房。
法定代表人:黎成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晖,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海沧保税港区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港路29号海沧国际物流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林尚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闽特,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厦门大日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出口加工区海景东二路32号1D厂房3楼。
法定代表人:林宽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保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均公司)与被告厦门海沧保税港区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供应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粤0114民初175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松、周逸晖和供应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吴闽特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供应链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依法追加厦门大日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5月8日,本院依法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松、周逸晖,供应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吴闽特,大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供应链公司向保均公司支付货款198749元及利息52171.6元(198749元×5.25%/年×5年=52171.60元,暂从2011年1月15日起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实际算至供应链公司返还全部货款为止),两项合计250920.60元。事实与理由:保均公司系生产太阳能材料产品的企业,保均公司自2009年11月14日同供应链公司(变更名称前为厦门嘉功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始合作,由保均公司给供应链公司提供太阳能胶片、PET膜等材料。截至2011年1月14日止,保均公司累计向供应链公司提供货物的价值为363765元,供应链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向保均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就不再向保均公司付款,其所付的货款仅结清2010年11月29日前的货款,2010年11月29日之后的货款共198749元供应链公司至今未支付给保均公司,此笔货款保均公司已经开具了发票给供应链公司。保均公司多次派人向供应链公司索款或发货款催收通知要求供应链公司付款,但供应链公司一直不予支付货款。保均公司、供应链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是在自愿且不违法的前提下进行的,既然保均公司向供应链公司支付了合格的产品,供应链公司在接受货物后不向保均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则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保均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供应链公司辩称,1.保均公司主张供应链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保均公司诉称交货的截止日期为2011年1月14日,相应的保均公司诉求中的违约金也是从2011年1月15日起算,且保均公司提交的发票也是在2010-2011年期间开具,从上述保均公司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可以看出至少从2011年起保均公司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开始计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假设保均公司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即假设保均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送货,根据上述规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诉讼时效也应从2011年1月15日开始计算。事实上,保均公司在起诉日(2016年1月27日)前并未向供应链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且起诉日已超过诉讼时效3年之久。故假设保均公司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单从保均公司长期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且已远远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这一点上看,法院就应径直驳回保均公司的诉讼请求。2.供应链公司从未收到案涉的任何货物,亦无需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保均公司诉称已向供应链公司交付了合格的产品,但保均公司仅提供几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一张保均公司单方开具的未经任何确认的对账单证明其主张,证明力明显不足,根本无法证明其向供应链公司交付了货物。事实上,供应链公司也从未收到保均公司诉称的任何货物,保均公司要求供应链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显然没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3.供应链公司作为海沧保税港区出口加工区的配套服务企业,是海沧区政府为了配合出口加工区的政策设立,为区内企业提供报关报检等代理服务业务,目的是为了方便区内企业同时吸引更多的企业到出口加工区开设建厂。区内企业自行向其区外的供应商下单订货并自行接收货物,供应链公司不参与区内企业与其供应商之间的贸易。保均公司是大日公司众多供应商之一,供应链公司代理大日公司进行货物报关等业务,并不参与保均公司与供应链公司之间的贸易业务,即案涉货物的采购、接收等均由保均公司与大日公司自行对接,供应链公司不参与。大日公司辩称,1.大日公司与保均公司合作期间内的所有货款均已结清,不存在欠付货款之事。保均公司自2009年11月开始向大日公司提供太阳能胶片、PET膜等材料,大日公司一直通过其委托代理方供应链公司向保均公司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双方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直至2010年11月29日之后,保均公司不再向大日公司供货,因此大日公司没有支付对价的法律义务。2.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债权真实存在,保均公司诉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保均公司主张的未付货款发生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供应链公司最后一次向保均公司汇款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本案债权在2013年4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保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供应链公司系大日公司产品代理方,就进口生产设备或原料等产品至厦门出口加工区之相关事宜进行代理。2010年4月25日,大日公司与供应链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由供应链公司提供产品报关报检等服务,大日公司自行决定区外供货企业及货源,自行与区外企业签订购销合同,供应链公司不参与购销合同的签订,但应于收到货款和税款的二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入区外供货企业的账户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其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供应链公司是否与保均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问题。保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增值税专用发票》8单,用于证明保均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开具给嘉功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单,金额44900元;于2010年6月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单,金额分别为29000元、38000元;于2011年3月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单,金额11808元;于2011年3月24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单,金额分别为65151.99元、74925元;于2011年5月6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单,金额70480元;于2011年5月16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单,金额1520元,以上共计335784.99元。(2)保均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发给嘉功公司、嘉功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签收的《催款通知》,用以证明双方于2009年11月14日始合作,2010年11月29日前的货款嘉功公司能如数支付,之后开始拖欠,尚欠198749元,要求收到函件后10日内付清。(3)保均公司自制的《总对账单》,用以证明保均公司与供应链公司发生买卖的具体情况,即出货日期2010年11月30日,货品名称太阳能胶片0.5MM,数量4000,销售货款64000元,未付金额53344元;出货日期2010年12月1日,货品名称PET白色膜0.30MM,数量2025,销售货款74925元,未付金额74925元;出货日期2011年1月3日,货品名称太阳能胶片0.5MM,数量3000,销售货款48000元,未付金额48000元;出货日期2011年1月14日,货品名称太阳能胶片0.5MM,数量1000,销售货款16000元,未付金额16000元;出货日期2011年1月14日,货品名称太阳能胶片0.5MM,数量405,销售货款6480元,未付金额6480元;应收款合计198749元。(4)《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嘉功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4日、2011年4月29日汇款111900元、11808元给保均公司。(5)与嘉功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11月23日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供应链公司确认保均公司每年均有员工向供应链公司催款。供应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用以证明供应链公司与大日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供应链公司仅提供代理报关报检等服务,不参与委托方与供货企业的贸易业务。(2)《海沧保税港区通关指南》之分送集报业务办理流程和嘉功公司简介,用以证明保税港出口加工区的报关政策采取分送集报的方式即分批送货,集中报关;供应链公司仅作为加工区的配套服务企业,配合加工区的特殊政策为区内企业提供服务。(3)《广州保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说明函》,用以证明保均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发函给大日公司就大日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说明。
本院认为,供应链公司及大日公司对保均公司自制的《总对账单》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保均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供应链公司确认收到保均公司寄送的《催款通知》,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该通知应认定为保均公司一方的陈述。保均公司对《广州保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说明函》落款的保均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证明《广州保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说明函》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于供应链公司,而供应链公司明确表示不对保均公司的印章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说明函真实性不予确认。形成证据的当事人对于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综合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供应链公司系由嘉功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而来,嘉功公司的债权债务概由供应链公司继受,但保均公司关于其与供应链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并不能成立,其理由是:首先,嘉功公司收到保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进行抵扣,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与交易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对于嘉功公司两次共支付给保均公司共123708元,保均公司确认与本案无关,即嘉功公司的付款行为也不能证明其与保均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在录音资料中,保均公司自认货物是大日公司订的,货物也是运到大日公司,并找大日公司追索过,而供应链公司一方始终声称系代理大日公司付款,因大日公司未付款给供应链公司,故供应链公司无款可支付给保均公司,让保均公司直接找大日公司交涉。即录音资料不能证明供应链公司确认其与大日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再次,供应链公司及大日公司均确认,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大日公司自行决定区外供货企业及货源,自行与区外企业签订合同,供应链公司只是代理大日公司报关报检,收到大日公司货款后代为向区外企业付款,不参与合同的签订,与保均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大日公司而非供应链公司。最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货物品名、数量,与保均公司自制的《总对账单》大多不一致。也就是说,保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与供应链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供应链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保均公司的主张,因此保均公司主张与供应链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关于保均公司有否交付系争货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供应链公司、大日公司均否认接受系争货物,保均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嘉功公司已抵扣税款的事实,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合同标的物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保均公司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故保均公司主张已交付系争货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保均公司有否向供应链公司追索债权的事实。保均公司为证明其向供应链公司追索过债权,提供了于2012年9月16日从温州到厦门的汽车票,于2014年5月14日其员工熊巍从泉州站到厦门北站的动车票,2014年8月31日从广州到漳州的汽车票,以及其员工彭德松于11月23日从广州到厦门的登机牌。
本院认为,保均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供的2单汽车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保均公司提供的其员工熊巍动车票,可以证明保均公司员工曾于2014年5月14日到厦门,基于保均公司供货到厦门,该证据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保均公司追索债权的依据。保均公司提交的登机牌,没有体现具体的年份,虽可以与上述动车票一样作为其追索债权的依据,但无法明确追索的具体时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4日,嘉功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供应链公司。大日公司系设立于海沧保税港区加工区的企业。2010年4月25日,嘉功公司与大日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大日公司委托嘉功公司进口生产设备或原材料等产品至厦门出口加工区,大日公司自行决定区外供货企业及货源,自行与区外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嘉功公司不参与购销合同的签订,也不承担合同相关的税费;大日公司必须按照其与区外供货企业的购货合同或约定的时间,将货款、税款等汇入嘉功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确保嘉功公司及时收汇。如大日公司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大日公司须承担因此而给嘉功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区外供货企业可能向嘉功公司追索货款的法律风险和嘉功公司无法收汇的法律责任。如大日公司已付款,由于嘉功公司延迟付款而造成的损失将由嘉功公司承担。自2009年11月始,经由大日公司下达订单,保均公司向大日公司发货。在2010年2月24日至2011年5月6日期间,保均公司先后向大日公司的代理商嘉功公司开具8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额共计335784.99元。嘉功公司于2010年6月4日向保均公司支付111900元,于2011年4月29日支付11808元。2014年5月14日,保均公司曾派员到厦门追讨货款。2015年12月28日,保均公司向嘉功公司发出《催款通知》,称双方于2009年11月14日始合作,2010年11月29日前的货款嘉功公司能如数支付,之后开始拖欠,尚欠198749元,要求嘉功公司在收到函件后10日内付清。但对于货款198749元项下货物,保均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已予交付。2016年1月27日,保均公司以供应链公司尚未结清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月14日期间的货款198749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供应链公司与大日公司均确认嘉功公司系大日公司的代理商,保均公司亦确认在交易中订单由大日公司直接下达给保均公司,货物亦由保均公司直接交付给大日公司,故保均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嘉功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即便嘉功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与保均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由于保均公司知悉嘉功公司系大日公司的代理商,买卖合同亦应直接约束大日公司与保均公司。因此,保均公司要求嘉功公司的继受者供应链公司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各方当事人对于系争货款的诉讼时效至迟应自2011年4月29日始起算不持异议,而保均公司仅能证明其于2014年5月14日曾主张债权,其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保均公司由此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亦应驳回。综上所述,保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广州保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3.81元,由广州保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辉峰
审 判 员 林 娜
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雅珠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