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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415号

陈某持有假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当事人
陈某乙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415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甲,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寿雁镇大刘村*组。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持有假币罪一案,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湘0103刑初1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乙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乙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乙撤回上诉。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刑初1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雪平

审 判 员  刘 舸

代理

审判员  鲁 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雅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