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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行执370号

刘斌与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苏仙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苏仙分局,刘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03行执370号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苏仙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成桂,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峰,系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露××工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华林,系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露××工商所副所长。被执行人刘斌。本院在执行刘斌工商行政管理处罚一案中,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苏仙分局作出的郴苏工商案处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次执行程序。待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文勇军

审判员  廖见太

审判员  曾郴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该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