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民初6450号原告沈强,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巴教村88号。法定代表人李伟。本院受理原告沈强诉被告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沈强起诉称,其于2013年10月进入被告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质检员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2014年年度业绩奖金及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工资共计100976元。现其请求判令被告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100976元。据此,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核实,现用人单位被告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一街25号新锐地带A幢19楼,《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者沈强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江津区。因此,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便利原则,
本院认为本案移送至被告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周绍月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