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998号
原告:汪根火,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委托代理人:汪敏(系原告女儿),199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杭州海华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厚诚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5954379-9。
法定代表人:项振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俊伟,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根火诉被告杭州海华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在由被告实施劳务输出的浙江汇港实业有限公司商业综合用房工程工地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被正在运行的塔吊吊机撞倒而受伤,被送至浙江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腰椎骨折;2、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18天。2014年11月20日,原告被经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28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现原告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61.6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4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700元,合计202861.62元。
被告答辩称:1.原告月工资应为4350元(200元×21.75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2200元(4350元×12个月)。2.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031元/月计发,原告残疾等级为八级,应计发7个月,为28217元。3.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病历、出院记录等资料均在原告处,被告无法取得并向社保部门进行理赔,原告应配合被告进行理赔工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工资标准为200元/天。2014年5月1日,原告在浙江汇港实业有限公司商业综合用房工程工地工作时,被塔吊撞倒受伤,导致腰椎骨折。2014年11月20日,原告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残疾等级为八级。2016年1月6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6960.41元;3、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5310元、交通费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161.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护理费11700元。2016年2月25日,该委裁决:1、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6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700元,合计92117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工伤认定决定书》、残疾劳动能力鉴定表》、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若干问题的通知》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标准为八级7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17元(48372元/年÷12个月×7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延长停工留薪期,故本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2200元(200元/天×21.75天×12月)。原告住院治疗118天,被告应承担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计177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汪根火与杭州海华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6日解除;
二、杭州海华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支付汪根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700元,合计9211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汪根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端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