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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商初字第1921号

王忠富与山东巨野易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3-09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忠富,山东巨野易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921号原告王忠富,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辽宁省西丰县。委托代理人李欣恒,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山东省郓城县。系原告之表弟。被告山东巨野易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麒麟镇工业园区出港路南段路西。组织机构代码:55787119-6。法定代表人杨玉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思安,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系山东巨野易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晓峰,男,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忠富诉被告山东巨野易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富的委托代理人李欣恒,被告山东巨野易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思安、田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托运合同,约定运送一辆平板自卸半挂车(车架号LA99FRZ30F0JYD039)到四川攀枝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把平板自卸半挂车运送到指定地点,但被告并未支付原告运费,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托运合同后,原告并未将托运的车辆送到目的地,被告公司员工李培柱要求验车,原告向李培柱要运费,不同意被告验车,并且将所托运的车辆开走藏匿,该车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公司多次与原告交涉,原告拒不交出车辆,给被告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托运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巨野易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将一台平板后翻车交给原告王忠富托运至四川攀枝花,运费12000元,车辆到达目的地后,接车人验车签字确认无误,由原告王忠富回传到被告公司后一次性付清运费。原告称已经将涉案车辆运送到指定地点,但是,未提供将车辆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的证据,其提供的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机打发票两张,并不能证明原告将涉案车辆运送到指定地点四川攀枝花,并且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托运合同、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机打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公开开庭质证和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忠富与被告山东巨野易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将一台平板后翻车交给原告王忠富托运至四川攀枝花,原告称已将涉案车辆运至四川攀枝花,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忠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忠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兰贤

人民陪审员  刘昌勇

人民陪审员  姚元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忠霞 来自